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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发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发来,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贾荣富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发来,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发起,男,系林发来兄长,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教、林彬,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荣富,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上诉人林发来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贾荣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发来上诉请求:改判增付违约金241021元;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减少违约金的请求违反最高院、省高院的规定。根据最高院、省高院的意见,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长期拒付租金,存在恶意违约,又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一审法院大幅调整违约金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在另案中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得到了支持,从法律一致性、公平性原则出发,本案也应当按照日千分之一进行判决。3、一审法院认为建筑业属于微利行业、利润在3%左右没有依据,利润低也不能成为调整违约责任的理由。被上���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是考虑到违约金补偿的性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过错、合同缔约双方的地位、建筑施工行业的利润率等因素后,基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调整合理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2、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上诉人和贾荣富,并非被上诉人,落款处也仅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被上诉人未参与合同签订,且合同约定日2%的违约金标准显然过高,应当进行调整,且合同有多处对承租方不利的格式条款,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地位不平等。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技术专用章的用途是技术资料而非经济合同,仅处理与技术相关的事务,上诉人忽略这个问题,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3、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损失,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4、一审法院认定建筑行业是微利行业、利润率一般在3%左右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曾提到,“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判断标准应结合行业利润率确定。建筑工程行业的利润一般在3%左右,实践中,在计算或调整违约金数额时,要考虑建筑业是微利行业的特点,尽量避免承包人因承担过高违约金导致‘倒贴钱’现象发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荣富未发表答辩意见。林发来在一审中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租金112052元(租金已算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至付清赔偿金前,另计)、违约金301276元(违约金按月利率3%已算至2014年2月15日,此后至付清租金前,另计),合计413328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13816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浙江省建工集���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永康市高镇区块改造六标工程,为此,被告贾荣富代表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林发来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期约为5个月。三、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约定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094元,扣件租费每天每只0.007元,扣件每只收取0.1元的维修费。租金每月付清。逾期付款每天按违约金额2%支付违约金。……五、如毁损、丢失按市场新价格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4.5元。六、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归还租赁物,不归还,原告可视为不定期租赁,直到被告归还之日,或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折价归还(按合同第五项价格赔偿)。七、由吴有富代表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3月22日经吴有富核对,原告先后交付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管6157.4米,扣件3620只,租金为163379.37元,此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归还原告钢管649.8米、扣件399只。尚欠钢管5507.6米、扣件3221只。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支付租金1万元,2008年4月29日支付3万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2万元,2011年10月11日支付15万元,合计21万元。截止2014年1月21日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租金11205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发来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后,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应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租赁物的价格,因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要求被告折价归还(按合同第五项价格赔偿),而租赁合同第五条又约定:如毁损、丢失按市场新价格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4.5元。该第五条约定中,“按市场新价格赔偿”系打印的,而“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4.5元”为手写的,且位于打印约定内容之后,故原告主张赔偿价格应按双方手写约定价格计算。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因该违约金仍过高,考虑建筑工程行业是微利行业,利润率一般在3%左右的现实,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故至2014年2月15日止的违约金应为60255.25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2008年4月29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10月11日先后向原告付款,且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3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催讨,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非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发来租金112052元(租金已算至2014年1月21日,此后租金:钢管5507.6米按每天每米0.0094元计算,扣件以3221只,按每天每只0.007元计算,均计算至归还钢管、扣件或赔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林发来逾期付款违约金60255.2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林发来钢管5507.6米、扣件3221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4.5元赔偿损失;上述款项或物品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林发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5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10515元,由原告林发来负担3330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85元。二审中,上诉人林发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被上诉人即西湖区民事判决书的原告,在那个案件中诉请违约金日千分之一得到支持,本案也应参照处理;二、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当时最高贷款利率是7.83%,即使按照利率也应当按照这个的四倍。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存在不同的情形,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也会根据案件不同而有所不同,故该判决书没有参考意义。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贾荣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审被告贾荣富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结合本案事实,考虑上诉人的损失情况和建筑行业的特点,上诉人主张月利率3%的���约责任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上诉人林发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