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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与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404行初2号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珠海市梅华西路北春晖花园6东503房。负责人周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一笑,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珠海市香洲区康宁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金荣,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振文,男,壮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不服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因何振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一笑,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金荣、金长青,第三人何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11日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6]1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何振文2015年10月22日所受的“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6)1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程序违法,第三人所遭受的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原告是“仁恒滨海半岛”项目的承包方,承包该项目的管线、水电安装等工程,然后将部分承包工程再分包给葛卫兵。葛卫兵以个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劳务关系后第三人进驻到工地工作。第三人工作酬劳由葛卫兵负责支付,第三人的上班时间、工作内容也由葛卫兵安排。原告与第三人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关系,不向第三人支付工资报酬,也不负责第三人的考勤和日常管理工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珠海市住建局下发的《关于加强施工现场围挡管理的通知》与《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的规定》,龙信建设集团作为该案工程项目的甲方,向所有非本单位的施工人员都发放了“出入证”,以便落实门卫与安保制度。此出入证上并没有原告的名称,没有原告的印章,也并非原告向第三人发放;且出入证上也明确记载第三人属于“葛卫兵水电组”,是葛卫兵的工人,因此出入证不能作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根本没有做出《认定书》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做出《认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做出《认定书》后,没有按《工伤认定办法》第22条规定向原告送达。原告直到收到珠海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送达的仲裁材料时,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复印件)中才知道被告对第三人做出了《认定书》,且原告在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也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相关的通知。直至被告在收到劳动仲裁委的送达材料后,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了解情况时,才领取了一份《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珠人社工决字(2016)1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采信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7月11日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6)1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2.劳务分包合同;3.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4.龙信公司员工工作证;5.何振文领款单;6.协议书;7.证人葛卫兵证言。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6)1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清楚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在珠海仁恒滨海半岛工地2号楼工作时不慎从木梯上摔下来致受伤,并于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0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第三人受伤情况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以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集团”)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龙信集团调查后查明:葛卫兵班组与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总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承包了“珠海仁恒滨海半岛(D5)地块1#2#3#9#楼、D3地块商业及D3D5地块外场安装工程”;葛卫兵在接受调查时,也明确第三人是其聘请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的工人,以及于2015年10月22日14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并已与第三人签订了《意外摔伤事故处理终结协议书》,认为双方就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伤的赔偿事宜协商达成一致。据此,第三人2016年5月17日主张变更以原告即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原告发出调查后,原告予以书面回复,虽认为第三人非其公司招募的员工,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明确认可第三人是其珠海项目外包劳务班组葛卫兵聘请的工人,以及事发后葛卫兵已与第三人双方就意外摔伤事故处理达成一致协议且相应履行完毕的事实。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以龙信集团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在珠海仁恒滨海半岛工地2号楼工作时不慎从木梯上摔下来致受伤。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审查后,于2016年03月29日向第三人发出珠人社工补字〔2016〕第0064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2016年03月30日向龙信集团邮寄送达了珠人社工询字〔2016〕第0039号《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龙信集团收到调查通知后委派了葛卫兵向被告接受调查询问及提交了包括《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等证据材料。2016年05月17日,第三人根据被告调查情况,变更以原告即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6年05月25日分别向原告公司邮寄了珠人社工询字〔2016〕第0039号《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原告收到调查通知后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作出了书面回复及提交了《意外摔伤事故处理终结协议书》等证据材料。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补正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告于2016年07月11日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6〕1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5年10月22日所受的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07月28日送达第三人和2016年11月28日邮寄送达原告。由此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正确(一)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被告受理、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明确的职权依据。(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1、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在珠海仁恒滨海半岛工地2号楼工作时不慎从木梯上摔下来致受伤,据此可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该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意外摔伤处理终结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向被告作出的书面回复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是从龙信集团处承包了“珠海仁恒滨海半岛”项目中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的“(D5)地块1#2#3#9#楼、D3地块商业及D3D5地块外场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葛卫兵劳务班组,原告与葛卫兵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同时,第三人是由葛卫兵聘请的工人,并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落致受伤,但葛卫兵属于自然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故第三人工作中受伤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从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通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此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但事实上,被告已于2016年05月25日向原告公司邮寄发出珠人社工询字〔2016〕第0039号《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向被告作出了书面回复,以及提交了委托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并均加盖了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据此表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邮寄的《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原告所称未收到任何通知与事实完全不符。同样,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以相同的邮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称未收到不符合事实。故原告以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从未收到过被告作出的《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认为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8日《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何振文);2.疾病证明书、通用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3.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4.何振文工作出入证;5.现场证人证明(邹宝锋);6.介绍信(葛卫兵);7.《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书》;8.《意外摔伤处理终结协议书》;9.《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葛卫兵);10.变更用人单位申请;11.2016年5月17日《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何振文);12.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3.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14.调查询问回复;15.委托书(葛卫兵);16.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17.意外摔伤事故处理终结协议书;18.《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珠人社工补字〔2016〕第0064号);19.2016年03月30日《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珠人社工询字〔2016〕第0039号);20.2016年03月30日EMS特快专递单及签收情况;21.2016年5月23日《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珠人社工询字〔2016〕第0039号)及EMS特快专递单;2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3.《工伤认定决定书》(珠人社工决字〔2016〕1347号);24.送达回执;25.2016年11月28日EMS特快专递单及签收情况;26.《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何振文没有发表辩论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葛卫兵承接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总公司)发包的珠海仁恒滨海半岛(D5)地块1#2#3#9#楼、D3地块商业及D3D5地块外场安装工程。在该工程实施过程中,葛卫兵聘请第三人何振文参加施工工作。2015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何振文在珠海仁恒滨海半岛工地2号楼工作时不慎从木梯上摔下来致受伤。随后,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诊断第三人何振文受伤情况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28日,第三人何振文先是以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寄送《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在被告调查获悉,第三人何振文系葛卫兵聘请的工人,葛卫兵所承包的施工项目是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的情况之后,将调查情况告知第三人何振文。第三人何振文在2016年5月17日主张变更以原告即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珠人社工询字〔2016〕第0039号《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回复及《意外摔伤事故处理终结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第三人于2016年6月24日补正材料后,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后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6年07月11日,被告根据调查结果,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该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6〕1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5年10月22日所受的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16年07月28日送达第三人和2016年11月2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材料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对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从第三人和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将珠海仁恒滨海半岛(D5)地块1#2#3#9#楼、D3地块商业及D3D5地块外场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葛卫兵班组,葛卫兵聘用了劳务工人第三人从事施工工作时受伤。由于葛卫兵属于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被告根据已查清的事实,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认为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二、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相关材料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主张工伤认定过程中从未收到过被告的任何通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办公地点与工商登记地址信息不一致。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期间,被告通过EMS特快专递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8日邮寄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两次寄送的地址均为“香洲区梅华西路北春晖花园6栋503”,与原告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邮政速递物流系统上显示上述邮件均被签收,完成妥投。另,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在被告向其寄送《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委托书、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相关材料均加盖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印章。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送达程序违法,邮寄送达地址不正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6〕13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龙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 怡审 判 员  吴作栋人民陪审员  苏利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毅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