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小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波,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在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捕前住博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26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0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李小波翻墙进入博爱县月山镇杨中道村李某2家,盗窃现金299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P709型手机。经博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30元。李小波共盗窃价值452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李小波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李某2家现金及物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波家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李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以及监狱罪犯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证人李某1、庞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小波的供述与辩解;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波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小波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波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小波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小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维臣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