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吕玉桂、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玉桂,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玉桂,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朱雪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默淑恒,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广汇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润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鹭,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安,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吕玉桂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8日吕玉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公司向吕玉桂支付经济补偿金31790元;2.建安公司向吕玉桂赔偿未购买社保的损失52409.91元;3.建安公司向吕玉桂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10月、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合计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7日判决:一、确认吕玉桂与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7月2日终止;二、限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吕玉桂支付2014年9月至10月、2015年6月至7月2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差额合计153.23元;三、驳回吕玉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吕玉桂已预交),由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1174号民事判决。吕玉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建安公司向吕玉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79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安公司未依法为吕玉桂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吕玉桂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建安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吕玉桂。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来看,建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为吕玉桂购买养老保险,导致吕玉桂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建安公司应当向吕玉桂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以及其他劳动法律规定,为员工购买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吕玉桂在职期间,建安公司并未为其购买养老保险,此行为严重违法。而这一违法行为直接造成吕玉桂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3.建安公司终止了与吕玉桂的劳务合同,导致吕玉桂失去了工作及收入来源。二、吕玉桂主张权利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吕玉桂虽于2015年7月2日达到了退休年龄,与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也在这时终止,但建安公司与吕玉桂签署了一份劳务合同,继续雇佣吕玉桂从事建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而不存在仲裁时效的计算问题。2016年8月16日,建安公司扣发吕玉桂工资强迫其签署《员工离职表》,所以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8月16日。在一审时,建安公司也未对吕玉桂的经济补偿金提出时效抗辩,故吕玉桂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建安公司按照吕玉桂的意愿,购买了社会保险中的工伤及医疗保险。吕玉桂自愿放弃购买其他险种的权利,而无法享受相关待遇,责任应由吕玉桂自行承担,不应再以没有购买养老保险为由,要求建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吕玉桂陈述社保部门是可以处理补缴问题的,社保补缴问题是社保部门的业务范围,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二、建安公司与吕玉桂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2日因吕玉桂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不存在建安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另,2015年6月13日,建安公司与吕玉桂签订《离退休人员劳务协议》,双方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从《离退休人员劳务协议》的内容可知,吕玉桂对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认知的,且对2015年7月2日后建立的劳务关系也是清楚的。因此,在2015年7月2日后,吕玉桂与建安公司成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另,从2015年7月2日到吕玉桂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所以此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吕玉桂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吕玉桂与建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日因吕玉桂年满5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其后双方建立的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故吕玉桂主张因建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养老保险损失问题,本院认同原审判决观点,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吕玉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玉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颖欣陈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