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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潘仁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潘仁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康溪村上围顺成工业区(自编3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06213164-7。法定代表人:曾秀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崇岳、卢惠霞,均系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仁元,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上诉人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仁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利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潘仁元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潘仁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潘仁元没有按照《承包合同》完成承包工序,何利达公司不应支付承包费。1、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潘仁元承包的建筑模板生效工序包括排版、冷压、热压、锯板、打包、入库等。”在承包期间,潘仁元仅完成排版、冷压、热压三个工序,锯板、打包、入库等工序均由何利达公司另行安排工人完成并就该部分工序支付了工人工资15920元。何利达公司支付潘仁元工人工资15262元(10148元+5114元),支付另行安排的工人工资15920元,共计31182元,何利达公司支付的工资已经超过应支付给潘仁元的承包费,因此,何利达公司不应支付潘仁元承包费用。2、2016年7月19日晚上六点多,潘仁元打电话给何利达公司财务人员,要求何利达公司直接结算全部产量工资给他的工人,经与其属下13名工人核对的,潘仁元属下13名工人所做工序的全部工资均已结清(包括潘仁元的老婆、侄子及潘仁元合伙人唐元进三人),上述工人对所做工序的产量工资已结清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潘仁元自行离开工作场所,属于单方解除合同,押金不应退回。2016年7月18日,潘仁元离开承包合同约定的工作场所,电话也无法拨通,其属下13名工人罢工闹事,要求何利达公司直接结算工资。7月19日早上,唐元进说潘仁元逃跑了,要求何利达公司直接结算全部产量工资给他们。7月19日晚上六点多,潘仁元打电话给何利达公司财务人员,要求何利达公司直接结算全部产量工资给他的工人,并称不会再过来何利达公司工作场所。潘仁元自行离开工作场所的行为,应视为潘仁元单方解除合同,押金不应退回。被上诉人潘仁元辩称:何利达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是假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工资单上没有潘仁元的签名确认是没有效力的,是伪造的。潘仁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何利达公司向其支付加工款52126.24元及押金30000元,共计82126.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利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利达公司与潘仁元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该合同约定:一、潘仁元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方式承包何利达公司建筑模板生产。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何利达公司提供生产所需一切物料,包括原材料、工具、水电、机器设备等。潘仁元负责组织工人生产,何利达公司负责原材料装卸货、产成品出货装车,潘仁元承包的建筑模板生产工序包括排版、冷压、热压、锯板、打包、入库等。……二、何利达公司根据潘仁元完成的产品加工单价、产品数量、产品质量、交货时间等计算潘仁元相应的承包加工费,在扣除有关费用及工人工资后剩余部分属潘仁元应得报酬。……三、承包报酬计算:1、为保证潘仁元按合同履行,潘仁元同意向何利达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合同到期终止时在潘仁元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何利达公司无息退还。潘仁元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2、潘仁元加工建筑模板单价:7层板3元/件,8层板3.1元/件,9层板3.2元/件,10层板3.3元/件,11层板3.4元/件,大板的单价为上述的单价的1.7倍,每增加一层二级板的加工单价增加0.1元,覆膜板的加工单价增加0.1元。……四、承包报酬发放:计算潘仁元加工承包费以入库单为准,每月15日前,潘仁元须将上月入库单汇总,并制作成对账单一式两份(内含订单号、模具数量、单价、金额等)签名交何利达公司财务核对结算,双方核对确认无误并扣除潘仁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后,在当月月底前支付上月承包加工款。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押金收据》,收据上记载何利达公司收取潘仁元押金30000元。双方对《进仓单》均无异议。潘仁元确认何利达公司曾代其发放工人工资10148元,另一份总金额为5114元的《工资单》不予确认,认为虽然有“唐元进”的签名确认,但工人签名系伪造。潘仁元确认唐元进系其聘请的带班员工。再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承包合同》,但均认为对方违约。潘仁元陈述称于2016年7月17日曾离开工厂,7月22日回到工厂,离开的原因是需要增加人手,回老家叫人来工作。但何利达公司陈述认为,潘仁元于2016年7月18日离开工厂后,其聘请的工人就没有继续上班。但何利达公司亦确认与潘仁元合伙承包的唐元进和其余员工仍留在何利达公司工厂内。一审法院认为:潘仁元与何利达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潘仁元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何利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何利达公司对此给付潘仁元报酬,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因此,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潘仁元请求的承包费问题。首先,双方在庭审中均对《进仓单》无异议,虽然潘仁元认为《进仓单》上记载的建筑模板数量与其自行制作的生产计价单上的数量不一致,应按其自行制作的计价单计算加工数,但潘仁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加工完成的数量,且何利达公司对该计价单的数据不予认可,因此,该院认为应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进仓单》记载的内容计算潘仁元加工完成的建筑模板的数量,经核算《进仓单》记载模板数量为8989张。其次,由于《进仓单》上仅记载建筑模板的名称及数量,没有记载加工单价,虽然何利达公司主张潘仁元的加工费按照每张3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仁元没有完成工序导致何利达公司因此另行安排工人跟进的事实,且《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不同种类建筑模板的加工单价不同,何利达公司要求全部按最低单价3元/张计算加工费,证据不足,因此,对何利达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以采信。但潘仁元自行制作的生产计价单也没有经过何利达公司的确认,因此,亦不能按该计价单上显示的数额计算加工费。该院认为,加工单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按各类板材的均价3.2元[(3元/件+3.1元/件+3.2元/件+3.3元/件+3.4元/件)÷5]计算,故何利达公司应支付潘仁元的加工费合计为28764.8元(3.2元×8989张)。最后,由于双方均同意扣减何利达公司已支付的工人工资,但对工资数额潘仁元仅确认何利达公司已支付10148元,对于另外一份总额为5114元的工资单,潘仁元认为虽然有唐元进的签名确认,但认为工人签名系伪造,故不予确认,但潘仁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工资单系伪造,且潘仁元确认唐元进系其聘请的带班员工,因此,对潘仁元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纳。故何利达公司应向潘仁元支付承包费扣减工人工资后应为13502.8元(28764.8元-10148元-5114元)。二、关于潘仁元请求的返还押金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何利达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已收取潘仁元押金30000元,并出具了《押金收据》,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于2016年7月18日解除《承包合同》。何利达公司认为潘仁元于2016年7月18日自行离开,并且在离开后其工人就没有继续上班,属于违约行为,但何利达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何利达公司亦确认潘仁元系自己离开,与潘仁元合伙承包的唐元进及其余员工仍留在何利达公司工厂内。因此,何利达公司不再履行合同的行为显属违约,其提出不予退还该押金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故潘仁元请求何利达公司返还30000元押金的诉请,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利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仁元支付承包费人民币13502.8元;二、何利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仁元返还押金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潘仁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3元,由潘仁元负担871元,由何利达公司负担982元。二审期间,何利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7月《工资支付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锯版、打包、入库三个工序是由何利达公司另行安排工人完成的,何利达公司就该部分工序共支付工人工资15920元。潘仁元质证如下:该证据没有其签名确认,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经审查,本院对何利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2016年7月《工资支付清单》复印件系何利达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该证据没有潘仁元或潘仁元授权人员的签名确认。虽然该证据有“邓瑞民”等工人签名,但这些签名是否真实无法证实;并且,即使该证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单凭该证据也无法就此证实何利达公司另行安排工人完成锯版、打包、入库工序并额外支付了应由潘仁元支付的工人工资1592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潘仁元与何利达公司订立合同,由潘仁元负责向何利达公司提供用工,依照何利达公司的管理生产,以交付成品作为计付报酬标准。该合同因无合同法分则上确定的名称和规则,属无名合同,故定性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何利达公司是否已付清潘仁元的承包费;二、潘仁元是否存在单方解除合同行为,何利达公司应否返还潘仁元押金3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因本案为无名合同,其合同特征最接近承揽合同,故应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则处理。根据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支付已完成部分工作量的报酬并赔偿损失。现何利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潘仁元无异议。双方确认已完成工作量为模板8989张,一审按双方合同内容确定单价为每张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利达公司称其除已支付15262元工人工资外,还另向“邓瑞民”等工人支付了未完工部分的工资合计15920元,该部分工序及相应工资依约应由潘仁元承担。因何利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邓瑞民”等工人支付的15920元系上述8989张模板善后工作所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何利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违约行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潘仁元的合同义务是以其技术和劳力按照何利达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何利达公司与潘仁元均确认2016年7月18日潘仁元一人离开何利达公司工作场所,但与潘仁元合伙承包的唐元进及其余员工仍留在何利达公司工作场所内,且何利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潘仁元一人离开工作场所导致其合同义务的不能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对何利达公司主张潘仁元离开工作场所属违约而不予退还押金3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江门市何利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春梅审 判 员 李 海审 判 员 张萍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飞凡书 记 员 刘亚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