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与杨保会、赵文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杨保会,赵文栋,裴新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670号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小刘村村。负责人:冯国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炳霄,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该支行副行长。被告:杨保会,男,汉族,1967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晋县被告:赵文栋,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宁晋县。被告:裴新坡,男,汉族,1962年1月11日出生,农民,现住宁晋县。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与被告杨保会、赵文栋、裴新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会、赵文栋、裴新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4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1日,杨保会从宁晋农村商业银行小刘村支行借款50000元,由赵文栋与裴新坡担保,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利率5.5‰,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不支付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截止到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杨保会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47.75元,现要求被告杨保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2047.75元,保证人赵文栋、裴新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保会、赵文栋、裴新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杨保会由赵文栋、裴新坡担保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29日,利率5.5‰,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货款本金、利息、货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于偿还。截止2017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047.75元,本息共计62047.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保会、赵文栋、裴新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保会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杨保会、赵文栋、裴新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赵文栋、裴新坡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会给付原告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刘村支行借款本息62047.7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文栋、裴新坡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杨保会、赵文栋、裴新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新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