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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高频设备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高频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58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科馨公寓19门201—5室。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市高频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大任庄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春长,厂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高频设备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O11年1月6日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津市高频设备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能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0)二中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中华审判员  周金清审判员  戴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