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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晓敏、孙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晓敏,孙晓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2民初150号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曲县城新安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敏。被告:孙晓军。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敏、孙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敏、孙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晓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孙晓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利息53158.25元人民币(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3、判令被告孙晓敏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孙晓军对孙晓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晓敏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月利率为9.3333‰,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军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孙晓军自愿以位于新安西街金阳小区2幢1层10号住房(抵押合同中有财产共有人杨艳萍的亲笔签名)抵押为被告孙晓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孙晓敏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孙晓敏偿还过利息111419.13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人民币、利息53158.25元人民币。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孙晓敏、孙晓军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晓敏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晓敏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饮料;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年利率为11.20%,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军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孙晓军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阳曲县新安西街金阳小区2幢1层10号住房一套(抵押合同中有财产共有人杨艳萍的亲笔签名)作为抵押,为被告孙晓敏的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双方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抵押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抵押合同中,财产共有人杨艳萍也签了字,声明:本人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同意抵押人将该财产抵押。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孙晓军就该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晓敏签订委托支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孙晓敏所贷款项支付给被告孙晓敏的交易对手麻岳飞。2015年11月6日被告孙晓敏提出客户提款申请书,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孙晓敏的约定向被告孙晓敏履行了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的放款义务。后被告孙晓敏偿还原告利息111419.13元,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孙晓敏尚欠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3158.25元。另,2017年3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依法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晋0122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孙晓军所有的位于阳曲县城新安西街金阳小区2幢1层10号房屋一套。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5]128号文件(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孙晓敏、孙晓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孙晓军配偶杨艳萍身份证(复印件)、《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号:并房阳他字第T2015211号)、《委托支付协议书》、《购销合同》、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两支、催收欠息通知书及回执、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及回执、孙晓敏贷款利息清单、结欠本金及利息明细等。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敏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晓敏向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孙晓军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该债务的实现,应由被告孙晓军以自己的抵押财产(阳曲县城新安西街金阳小区2幢1层10号房屋一套)对被告孙晓敏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晓敏、孙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53158.25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孙晓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阳曲县城新安西街金阳小区2幢1层10号房屋一套对被告孙晓敏返还原告山西阳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晓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仙人民陪审员  赵政伟人民陪审员  智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