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周海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伟,男。2011年10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阮雾芳,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伟及其辩护人阮雾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周海伟在台山市台城园林公馆酒吧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2互相推打。随后,被告人周海伟在该酒吧停车场门口处,用伸缩棍殴打被害人徐某2的头部致其受伤。当被告人周海伟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徐某2的弟弟徐某1及吴某洋殴打致伤。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周海伟到台山市公安局环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海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海伟赔偿被害人徐某25000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1、肖某、冯某、周某、彭某、黄某、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海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海伟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伟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谅解。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周海伟判处拘役。被告人周海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海伟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伟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观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