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谭学池与XX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学池,XX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380号原告:谭学池,女,汉族,1953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肖伟,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住重庆市开县,系原告的儿子。被告:XX林,男,汉族,1983年1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学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谭学池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94.34元,其中医疗费59894.34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96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7年1月28日11时00分许,被告XX林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无保险)搭载原告谭学池途经东莞市虎门镇连升路虎门公园路段,致原告谭学池跌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XX林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送原告谭学池去医院治疗。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XX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学池不负事故责任。3.医疗情况及伤残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在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30天,共产生医疗费59894.34元,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为:(1)肱骨上端骨折(右侧);(2)肩关节脱位(右侧);(3)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医师意见:(1)每周骨科门诊复诊;(2)抗骨质疏松治疗;(3)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门诊随诊。4.后续医疗费:原告诉请9600元,并主张其每月需检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本项诉请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同期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项费用为:50元/天×30天=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8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否有给原告造成伤残,本院对于原告的本项诉请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案是发生在三轮车与乘客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XX林作为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00%的责任。以上第3-6项损失共计61394.34元,应由被告XX林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XX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1394.34元给原告谭学池;二、驳回原告谭学池对被告X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学池负担250元,被告XX林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玉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