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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志怀与崔治在、河北洋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怀,崔治在,河北洋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072号原告:王志怀,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治在,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河北洋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法定代表人:马国敏,董事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怀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治在、河北洋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怀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定被告偿付拖欠燃油款73968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治在缺席无答辩。被告河北洋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崔治在原告处购买燃油,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崔治在为原告王志怀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油款项153468元。后经原告王志怀多次催要,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被告崔治在尚欠燃油款73968元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崔治在出具的欠条、录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志怀与被告崔治在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志怀当庭提交的被告崔治在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欠条证明截止2012年8月14日,被告崔治在欠原告油款153468元,且截止2017年3月9日被告崔治在欠原告油款73968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治在应予偿还。虽被告崔治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载明利息,但被告崔治在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迟迟不能还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崔治在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9日起至73968元油款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洋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崔治在、河北洋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治在偿付原告王志怀油款73968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怀对被告河北洋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崔治在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慧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