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民初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景兴平与赵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兴平,赵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民初00456号原告景兴平,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被告赵栋,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原告景兴平诉被告赵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兴平诉称,2016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经中间人田鹏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无奈之下将借款人赵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赵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0月29日被告赵栋经田鹏介绍在原告景兴平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介绍人田鹏作为见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借款1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条、打款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栋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景兴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5分、借期一个月,但至今分文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原告景兴平无异议。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视为对上述证据的默认行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栋向原告景兴平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赵栋向原告景兴平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足额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付息,原告虽称有口头约定,但借据中并未载明,视为是对利息的约定不明,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栋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清偿原告景兴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永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