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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海春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302行赔初4号起诉人王海春,男,194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条子河村五社。委托代理人太史功科,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惠,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海春的起诉状,其诉称:一、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经营管理失误,造成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民委员会非法收回起诉人王海春在第一轮承包中所获得的承包土地,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起诉人是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三社村民,在1983年第一轮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得承包地4.2亩,获得了期限为30年的土地经营承包权。起诉人于1990年外出打工,无法耕种该地,便租给本村农民姜柏贵耕种。但在第二轮延包中,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未尽行政管理职责,未履行检查监督义务,致使海丰村村委会违法收回了起诉人的承包地,并将该土地违法发包给姜贵君,使起诉人自2000年起就丧失了土地经营承包权,姜贵君却得到了两份承包地,严重违反了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起诉人多次向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反映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的事实,但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迟迟不予查处纠正。2007年9月虽因起诉人的多次上访,强烈要求,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不得不进行了土地裁决,确认了起诉人对4.2亩的土地享有承包权。但在该裁定生效后,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迟迟未予落实。裁决生效仅一个多月后,该土地即被四平市海银公司占用,但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却仍将该承包地的补偿款和安置费付给了已经撤销土地承包权的姜贵君,给起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合法权益再一次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起诉人爱人因生气上火,不幸患了肺癌,在2010年1月10日病逝。加上在要回土地经营承包权持续十几年的上访,给起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二、起诉人王海春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中所获得的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已经得到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致富村民委员会的认可和确认,并得到四平市铁西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代政府管理农村土地的部门)的确认和批准,事实清楚,赔偿有据,应当按行政赔偿的标准和期限立即落实,以保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起诉人土地经营承包权受到分割,经过各级部门大量的调查,第三人村委会终于承认将起诉人第一轮承包合同和台账丢失,在第二轮延包中非法收回起诉人土地经营承包权,又重新发包给姜贵君的违法事实。并于2006年2月23日书面确认,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也对起诉人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文确认,四平市铁西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予以确认和批准。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7日对按涉土地承包权作出裁决,但裁决后并未立即执行,而且裁决生效刚一个多月,案涉土地即被占用,致使生效的裁决已无法执行,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错误的给付了已裁决承包无效的姜贵君,进一步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起诉人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起诉人王海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人民政府因非法回收起诉人王海春的承包地,侵犯其土地经营承包权的行为,给起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2728870.70元。其中:1、经济损失2593440.40元:(含土地收益款189000元、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917280元、利息损失990662.40元、上访误工费348717.60元、补交社保费用100000元、上访交通费2781元、律师费45000元);2、医药、手术费35430.30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起诉人王海春在缺乏上述前置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起诉人王海春起诉状中自述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7年即被占用,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给付他人,故其起诉内容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海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程审判员  杨莉审判员  孙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牟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