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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28层01—B室。法定代表人:黄剑亭,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明发商业广场2幢2309-2312。法定代表人:郭德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应该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是错误的。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应该享有管辖权。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继续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凯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该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有证据表明讼争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作为诉讼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福州正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认定其没有管辖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6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建彪书 记 员  王亚珊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