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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荣毅与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祖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毅,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祖怡,冯惠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867号原告:李荣毅,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中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钟祖怡。被告:钟祖怡,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惠冰(钟祖怡的妻子),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冯惠冰,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李荣毅与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高盛公司”)、钟祖怡、冯惠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毅与被告钟祖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惠冰(冯惠冰亦为本案被告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一次性支付铝窗安装人工款524158.09元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祖怡与被告冯惠冰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高盛公司。原告于2009年开始为三被告提供铝窗安装包工服务,刚开始三被告还讲信誉按口头协议按时结付安装人工款,但自2011年至2015年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原告之前还未结算的安装人工款共524158.09元。2015年4月7日被告高盛公司与钟祖怡签署了一份《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明细表》,确认欠原告款项。但其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高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钟祖怡、冯惠冰共同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高盛公司,被告钟祖怡、冯惠冰为高盛公司的股东,对本案欠款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钟祖怡、冯惠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李荣毅为被告高盛公司在鹤山市鹤城镇、沙坪镇等地承建的多个建筑工地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进行铝窗安装工作。期间,被告高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作报酬,但未能付清。2015年4月7日,被告高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资明细表》,确认共欠原告李荣毅铝窗安装报酬524158.09元。被告高盛公司在该明细表上加盖了公章,被告钟祖怡也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确认欠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钟祖怡是被告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惠冰与被告钟祖怡是夫妻关系。再查明: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欠款利息明确为:从2009年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高盛公司的要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其承建的建筑工程进行铝窗安装工作,被告高盛公司再根据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高盛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盛公司欠原告铝窗安装报酬524158.09元的事实,有被告高盛公司、钟祖怡确认的《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资明细表》在案佐证,且诉讼中被告钟祖怡对欠款数额予以承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高盛公司在确认欠款后未能付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高盛公司支付铝窗安装报酬524158.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盛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承揽报酬,原告可向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起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高盛公司曾于2015年4月7日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故本院酌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确认欠款的次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另外,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该标准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高盛公司应以实欠承揽报酬为基准,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对于被告钟祖怡、冯惠冰的责任问题。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钟祖怡是被告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冯惠冰是钟祖怡的妻子,被告钟祖怡、冯惠冰应对被告高盛公司欠其承揽报酬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反映出涉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高盛公司与原告,虽然被告钟祖怡在2015年4月7日的《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资明细表》中签名,但该签名仅是被告钟祖怡履行其作为高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被告钟祖怡并没有以个人身份对涉案欠款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钟祖怡、冯惠冰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高盛公司拖欠原告承揽报酬所致,被告高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荣毅支付承揽报酬524158.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承揽报酬为基数,从2015年4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荣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42元,由被告鹤山市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042元,被告高盛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承揽报酬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铁城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