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31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徐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万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390号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被告万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陕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乡某某某村某组某某号。被告徐某,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某某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现居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某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徐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万某某因做生意借贷原告刘某某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半年一清利,被告徐某担保。2016年4月13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利息6300元,2016年11月13日,又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6万元,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万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万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刘某某贷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半年一清利,由被告徐某担保。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贷款7万元以及约定月利率1.5分是事实,被告徐某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以及7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6300元。原告刘某某与借款条据上所载“刘宏肆”为同一人。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7万元以及利息约定月利率1.5分是事实,被告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万某某贷款用途为做生意。对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知情,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徐某打电话催要过该笔贷款。原告刘某某与借款条据上所载“刘宏肆”为同一人。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贷款条据系原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均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万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某某贷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半年一清利,由被告徐某担保。2016年4月13日,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利息6300元,2016年11月13日,又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下欠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借款条据上所载“刘宏肆”为同一人。此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万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5分计算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万某某偿还6万元贷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万某某按照月利率15‰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万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其利息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