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亮与被告刘燕、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亮,刘燕,李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267号原告:周亮,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燕,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晓明,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周亮与被告刘燕、李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李晓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8‰,打下借款条据一支,并由被告李晓明作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付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至今分文未给,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燕、李晓明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贷款条据一支,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周亮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元,月利率为18‰,即每月利息为:1800.00元。每三个月,借款人主动结一次利息。每逾期一日,借款人须承担利息逾期部分每日5%的违约金。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息时,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刘燕,担保人:李晓明,二013年7月19日”。证明被告刘燕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以18‰计算,被告李晓明为担保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刘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被告李晓明为担保人,并出具了借款条据。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0000元的利息,将利息清偿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其剩余利息未果,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燕向原告周亮借款,并出具借款条据,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诚实守信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晓明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已生效。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晓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燕、李晓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晓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燕、李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峻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