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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朱志霞、代德楠等与XX、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XX,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522号原告:朱志霞。原告:代德楠。原告:赵桂芬。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琳琳,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黄花村。法定代表人:施岩,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吉文,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金瑞花园北侧清华园三期(1)18号楼102铺。负责人:曲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佳瑞,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天翼,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诉被告XX、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德楠及委托代理人王琳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吉文、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瑞、刘天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被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拾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和鉴定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9721.9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594.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78046.92元,共计赔付389641.54元,不足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7时50分许,代明东驾驶辽P×××××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53KM+500M时,将车碰撞至XX驾驶的吉C×××××(吉C×××××挂)号车尾部,造成代明东死亡,代德楠(××)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高速巡警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明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德楠无责任。第一被告XX驾驶的吉C×××××(吉C×××××挂)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二被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P×××××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代德楠,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并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各被告均未对原告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XX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给付。医疗费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办理丧葬期间的交通费没有依据。误工费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代德楠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车辆损失没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主次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与第四被告共同按照比例承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精神抚慰金过高,辽宁省标准3000-5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7时50分许,代明东驾驶辽P×××××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东行353KM+500M时,将车碰撞至XX驾驶的吉C×××××(吉C×××××挂)号车尾部,造成代明东死亡、代德楠(××)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葫公交认字第2114962017011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明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德楠无责任。另查明,XX驾驶的吉C×××××(吉C×××××挂)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P×××××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代德楠,挂靠在绥中县长丰运输车队,并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4.62元,原告提供了代明东、代德楠的医疗费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622520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代明东死亡时为52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1126元/年×20年=622520元;3、丧葬费26729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5928.3元,代明东母亲赵桂芬,1940年3月20日生,居民户口,3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57元/年×5年÷3人=35928.3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7、车辆损失12950元,上述损失合计759721.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巡警一大队作出的葫公交认字第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明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德楠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机动车方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虽对代明东城镇居住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代明东居住在凌海市商业路61号花园××××。本次事故给原告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吉C×××××(吉C×××××挂)号机动车的承保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3594.62元。不足部分,由吉C×××××(吉C×××××挂)号机动车的承保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93838.19元[(759721.92-113594.62)×30%=193838.19元];辽P×××××号机动车的承保方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经济损失113594.62元(含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经济损失193838.19元,合计307432.8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已减半),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2320元,由原告朱志霞、代德楠、赵桂芬负担1624元,被告双辽市同圆顺物流有限公司公主岭市大岭分公司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访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