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同虎、田从平等与谭祖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虎,田从平,谭祖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225号原告:陈同虎,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田从平(系原告陈同虎之妻),1960年10月26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谭祖银,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祚杰(系被告谭祖银之子),1987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告陈同虎、田从平诉被告谭祖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虎、田从平,被告谭祖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虎、田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填平其晒场的水沟,清除石头、土,并移走其晒场角堆放的竹条、柴禾,确保二原告的车辆能够正常通行。原告陈同虎、田从平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相邻居住,被告房屋前的晒场是原告家的必经通道。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修建入户公路,2002年修通并通车,2015年正月18日,双方共同加宽了公路,从来没发生过任何争议。2016年正月24日,原告家硬化晒场后,被告就对原告家不满,约1个月后,被告在公路上堆放竹条等,致原告家不能正常通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经村干部组织多次调解无果,二原告申请政府解决,经充分协商,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达成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碍原告家正常通行。但被告于2016年10月底在与原告家相邻的晒场上挖水沟,尔后又堆放了大量的石头,在被告屋角横放了大捆竹条、堆放柴禾,被告一系列的阻碍行为致原告家的通行受到严重影响,二原告的生产生活相继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二原告只好再次申请村组织解决。2016年12月29日,二原告无奈来到政府要求解决,同年12月30日,镇政府组织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等工作人员到被告家做思想工作,被告不仅不听劝阻,反而对他们进行言语攻击,调解无效。综上,二原告与被告共同修路时是共同投资、共同受益,被告家的晒场是二原告的必经通道,原告家通行多年无阻,现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阻碍原告家的通行,因被告的侵害行为,且对调解协议拒不执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为保障二原告的正当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祖银辩称,原告家硬化晒场占用了被告的地方,开挖水沟是因为原告家硬化晒场将晒场抬高了,水都流到我们晒场里去了,所以我们才开沟排水。堆放的柴禾是为了避免原告通行将我家晒场压坏,堆放的石头是为了以后建设之用。因为我们的晒场还没有硬化,所以我们现在不允许原告的车辆通行。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交的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系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质证时陈述在签字时未明白协议内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被告系同组村民,相邻居住。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共同修建入户公路,2002年修通并通车,二原告车辆自入户公路经过被告晒场至自家晒场。时至2016年正月,二原告在硬化自家晒场时,因二原告所硬化的晒场部分占用了被告的晒场,被告为此在公路上堆放竹条等,阻碍二原告车辆正常通行,双方由此发生争议,二原告为此多次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2016年10月9日,经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陈同虎家硬化晒场所占谭祖银家晒场,经现场测量,其所占地方为从双方共同电线杆处(靠陈同虎方向的电线杆边)横过1.8米处为谭祖银管理,现经双方协商,所占地方权属归谭祖银,介于陈同虎一家硬化的事实,该地方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互不给予补偿,双方均不得在该处堆放杂物,确保畅通;2、自协议达成之日起,由谭祖银负责将堆放在争议地的杂物清除;3、由陈同虎赔偿谭祖银经济损失300元,因陈同虎放火烧毁了谭祖银堆放的柴和树,其赔偿的损失包括上述所有烧毁的柴、树,谭祖银不得再要求陈同虎给予任何其它赔偿;4、自协议之日起,谭祖银要移走在路口的麻木车和堆放的竹条,保证陈同虎一家正常通行,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碍陈同虎家正常通行,今后若维修该入户公路,由双方按照各自一半的原则共同出资出劳维修;5、上述协议属双方自愿签订,双方要加强团结,共同维护邻里和睦。协议签订后,被告谭祖银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又于2016年10月底在与原告家相邻的晒场上挖水沟,并堆放石头,在被告屋角横放竹条、堆放柴禾,继续阻碍二原告家的车辆通行。2016年12月30日,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政府组织综治办、派出所、司法所等工作人员到被告家进行调解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组村民相邻居住,在平常的生活交往中应当本着团结互助、与邻为善的原则正确、理性处理相邻关系,从而达到和睦相处、定纷止争之目的。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谭祖银共同出资于2002年修通了入户公路,并通车多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虽然于2016年发生争议后被告阻碍原告家车辆通行,但经巴东县绿葱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谭祖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碍陈同虎家正常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则构成违约,协议另一方可依法主张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陈同虎、田从平要求被告谭祖银停止阻碍其车辆通行并清除障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谭祖银应当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被告谭祖银以自家晒场未硬化为由阻挠原告车辆通行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同时,作为相邻各方,应当本着与邻为善的原则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在其提供便利的过程中,若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理性主张诉求,不应以通过实施侵权违法的行为损害对方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祖银立即停止对原告陈同虎、田从平公路通行的妨害行为,并由被告谭祖银填平所开挖的水沟、清除堆放的石头、竹条以及柴禾等,确保原告陈同虎、田从平的车辆正常通行至自家晒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谭祖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钱财保审 判 员 向 媛人民陪审员 谭魁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