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张殿军、杨国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张殿军,杨国花,崔玉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35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住所地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负责人:马迎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女,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张殿军,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杨国花(被告张殿军之妻),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崔玉和,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与被告张殿军、杨国花、崔玉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殿军、杨国花、崔玉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殿军、杨国花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12126.67元,合计38126.67元,2016年12月1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崔玉和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张殿军、杨国花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殿军、杨国花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依据《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息11.01‰,并由被告崔玉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元,剩余26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截至2016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26000元,利息12126.67元。被告张殿军、杨国花、崔玉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0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头道营子信用社)与被告张殿军、杨国花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殿军、杨国花;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殿军、杨国花,保证人为被告崔玉和。自2014年1月16日起,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食用菌,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保证人崔玉和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张殿军、杨国花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截至2016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26000元,利息12126.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殿军、杨国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崔玉和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军、杨国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道营子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12126.67元,合计38126.67元;2016年12月20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崔玉和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张殿军、杨国花、崔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兰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