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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9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张培、赖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培,赖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0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娟,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培。被告:赖玲。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张培、赖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赖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向被告发放的3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张培、赖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87937.3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罚息、复息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2.被告张培、赖玲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4342.7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937.3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6347.24元未清偿。被告张培、赖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账单、结婚证等证据。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被告张培、赖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培、赖玲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培、赖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5日起到2016年8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9.7%;按月归还本息;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培、赖玲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张培、赖玲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张培、赖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937.31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6347.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张培、赖玲取得贷款后至贷款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培、赖玲归还借款本金287937.3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因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赖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87937.31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和复息的具体数额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张培、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民陪审员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