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中山涧镇西湾村伙场小组。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7年1月2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在押。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春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因张某某在微信中辱骂自己,遂去张某某家中理论,后二人发生争执与厮打,张某某将张某某打伤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东胜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自动投案。经鉴定,张某某因事被他人致伤头面部,造成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向张某某赔偿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提取笔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并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