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程燕与何易恒、张竞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燕,何易恒,张竞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573号原告:程燕,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何易恒,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竞仪(系何易恒之妻),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竞仪(系何易恒之妻),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程燕与被告何易恒、张竞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燕,被告张竞仪同时作为被告何易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易恒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5年3月6日起按约定年利率2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12月利息为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经原告程燕与被告何易恒协商,原告借给何易恒人民币12万元,被告何易恒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为一年,至2016年3月6日,承诺年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请诉讼。被告何易恒、张竞仪辩称,借款本金需要查明,要求原告提交原始转账凭证,被告已于2014年8月8日支付给原告建设银行尾号6784的账号13200元,且约定利率年息20%过高,目前被告无能力支付,要求法院酌情减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何易恒向原告程燕借款12万元,被告何易恒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程燕(身份证号码42060119640517****)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共12个月,年化利息20%,到期还本付息。未到期支取需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经同意后可以提前,利息减半计算。(此借据复印件无效)借款人何易恒,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导致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何易恒、张竞仪于2009年7月16日在樊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易恒向原告程燕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易恒与张竞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程燕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易恒、张竞仪辩称已于2014年8月8日支付给程燕13200元利息,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显示付款人为张利群,原告不予认可,庭后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易恒、张竞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燕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何易恒、张竞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