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6年10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凡利,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杨凡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号楼一楼CT室走廊,盗窃被害人孙某的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27元。2016年7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号楼一楼走廊,盗窃被害人刘某的OPPOR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91元。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号楼一楼CT室走廊,趁被害人孙某在等候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孙某的中兴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27元。2016年7月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号楼一楼走廊,趁被害人刘某在等候区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刘某的OPPOR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91元。2016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被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价值2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孙宜敏经济损失六百二十七元、退赔被害人刘玉祥经济损失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