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蒋光凯与李清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凯,李清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68号原告:蒋光凯,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本国,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平,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栋*楼。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川,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光凯诉被告李清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光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本国,被告李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梅,被告达州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屹、糜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凯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9534.78元;2、判决被告达州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其余款由被告李清平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李清平驾驶川A9J2**微型客车从涌兴往三汇方向行经至肇事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蒋光凯驾驶的川S95A**号摩托车发生擦挂,导致两车受损,蒋光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渠县新桥医院和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8天后出院。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原告蒋光凯被评为10级伤残等级。后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清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光凯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清平驾驶川A9J2**微型客车在被告达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李清平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李清平只应承担该事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各种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费用较高,应不予认定,被告李清平已经垫支医疗费1561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达州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的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案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达州平安公司已垫付了原告7000元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诉请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应该纳入本案处理,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各种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生活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被告李清平驾驶川A9J2**微型客车从涌兴至三汇方向行经至肇事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蒋光凯驾驶的川S95A**号摩托车发生擦挂,导致两车受损,蒋光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3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清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光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渠县新桥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8日转至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8天。花去医疗费29601元,被告李清平垫支15610元,被告达州平安公司垫支7000元。原告委托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1、蒋光凯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2、蒋光凯后期医疗费合理评定为6000元。被告李清平驾驶川A9J2**微型客车在被告达州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达州平安公司要求对原告蒋光凯的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1、蒋光凯的合理住院时间为90日;2、蒋光凯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蒋光凯为农村户籍,但于2014年7月4日在渠县涌兴镇购买了商住房后,就居住在渠县涌兴镇太平路天琪花园内,并在渠县涌兴街道从事木工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达州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一、赔偿责任分配问题被告李清平(川A9J2**微型客车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光凯(川S95A**号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清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蒋光凯自负30%的责任。由于被告李清平作为投保人为川A9J2**微型客车在被告达州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被告渠县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是否可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问题被告蒋光凯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一年多时间内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主要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三、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残疾赔偿金。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10%=52410元。2、护理费:30天×80元=2400元。3、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4、误工费:80×90天=72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医疗费:29601.69元。(各方均同意剔除自费药品30%,后即20721.18元,剔除自费药品30%即8880.5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清平各承担15%,即各承担4440.25元)。7、后期医疗费:6000元。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90天=1800元。9、营养费:20元×45天=900元。10、伤残评定、续治评估费:1339元。11、住院时间、误工期为、护理期为、营养期鉴定费:1560元。四、赔偿方法及垫付费用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达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一)被告达州平安公司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意见,被告达州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610元;原告的医疗费20721.18元(已剔除自费药品8880.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29421.18元,由达州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19421.18元,由被告李清平承担的70%即13594.82元由被告达州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由原告蒋光凯承担30%即5826.35元。剔除自费药品30%即8880.5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清平各承担15%,即各承担4440.25元。(二)垫付医疗费及鉴定费、诉讼费处理被告李清平已经向原告预付了15610元的医疗费用,此款应当由被告达州平安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李清平。被告达州平安公司向原告预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抵扣。伤残评定、续治评估费1339元,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1560元,共计2899元应由原告和被告李清平按30%和70%的比例分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光凯766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光凯13594.82元,共计赔偿90204.82元,由被告李清平赔偿原告蒋光凯医疗费4440.25元;二、上述赔偿款项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蒋光凯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清平已垫付原告蒋光凯医疗费15610元和抵扣被告李清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40.25元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光凯72035.07元,支付被告李清平11169.75元;三、伤残评定、续治评估费1339元(此款已由原告蒋光凯垫支),鉴定住院时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费1560元(此款已由被告达州平安公司垫支),共计2899元,由原告蒋光凯承担869.7元,被告李清平承担2029.3元;四、驳回原告蒋光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蒋光凯负担400.50元,由被告李清平负担934.50元。(此款原告蒋光凯已垫支1240元,被告李清平垫支9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耕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