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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赵恒涛与靳亚峰、赵引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恒涛,靳亚峰,赵引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118号原告赵恒涛,男,生于1976年12月30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亚峰,男,生于1979年8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红科,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引良,男,生于1975年3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委托代理人侯格玲,女,生于1978年3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书怀,凤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恒涛诉被告靳亚峰、赵引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全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恒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拴祥,被告靳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红科,被告赵引良的委托代理人侯格玲、马书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恒涛诉称,2016年3月,被告靳亚峰雇佣原告给被告赵引良家建钢架瓦房,3月19日中午,原告在钢架上上钢彩瓦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地面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失血性贫血、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肺挫伤、左肺下叶压迫下肺不张、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部分缺损”。2016年11月9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评定误工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40天、营养期限为110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16946元,其中医疗费28000元(被告靳亚峰已付)、误工费30000元(150元/天×200天=3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60元/天×140天=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8689元×20年×20%=3475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靳亚峰辩称,2016年3月,被告靳亚峰雇佣原告给被告赵引良家建钢架瓦房,3月19日中午,原告从高处摔下地面受伤治疗情况属实。原告并非上钢彩瓦时摔伤,而是原告在上钢彩瓦空闲时间听音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被告靳亚峰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靳亚峰给原告垫付的27410.68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赵引良辩称,2016年3月,被告赵引良将家中建造钢结构瓦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靳亚峰,约600平方米,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承包费18元,施工安全由被告靳亚峰负责。被告靳亚峰雇佣原告干活,2016年3月19日中午,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被告赵引良不清楚。原告干活时戴着耳机听音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靳亚峰长期从事钢结构瓦房建造,而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被告赵引良将家中建造钢结构瓦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靳亚峰,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受伤与被告赵引良没有关系,被告赵引良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靳亚峰从事钢结构瓦房建造已有多年,以前被告靳亚峰曾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钢结构瓦房建造工程干活。2016年3月,被告靳亚峰承包被告赵引良将家中建造钢结构瓦房工程,约600平方米,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承包费18元,被告靳亚峰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干活。2016年3月19日中午,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高空作业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失血性贫血、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肺挫伤、左肺下叶压迫下肺不张、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部分缺损”,被告靳亚峰护理原告23天,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2016年11月9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评定误工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40天、营养期限为110天。原告经济损失经核实共计99576.68元,其中医疗费32510.68元(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21310.68元、门诊费票据7张1200元,被告靳亚峰已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00天,原告误工天数按200天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天×200天=20000元)、护理费6520元(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40天,原告住院23天,被告靳亚峰雇人护理,每天护理费按80元计算,出院后117天护理费减半,每天护理费按40元计算。80元/天×23天+40元/天×117天=6520元,其中被告靳亚峰支付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住院23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30元/天×23天=690元。原告住院23天,由被告靳亚峰雇人护理原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被告靳亚峰已付费用)、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22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原告鉴定为9级伤残。8689元×20年×20%=3475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其中原告支付200元,被告靳亚峰支付300元)。另查,被告靳亚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510.68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300元、现金2000元,共计27340.68元;庭审后,被告靳亚峰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靳亚峰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1、原告和两被告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身份情况。2、原告提供被告靳亚峰陈述笔录1份,被告靳亚峰申请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被告赵引良申请证人侯某某出庭作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靳亚峰从事钢结构瓦房建造已有多年,以前被告靳亚峰曾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钢结构瓦房建造工程干活。2016年3月,被告靳亚峰承包被告赵引良将家中建造钢结构瓦房工程,约600平方米,口头约定每平方米承包费18元,被告靳亚峰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干活。2016年3月19日中午,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高空作业没有安全防护设施。3、原告提供其在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失血性贫血、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肺挫伤、左肺下叶压迫下肺不张、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部分缺损”。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6年11月9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评定误工期限为200天、护理期限为140天、营养期限为110天。5、被告靳亚峰提供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结算单1张门诊费发票7张,结合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医疗费32510.68元,其中原告在凤翔县医院住院费21310.68元、门诊费1200元,被告靳亚峰已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5、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收条1张,被告靳亚峰提供交通费收条1张,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经济损失中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其中原告支付200元,被告靳亚峰支付300元)。6、被告靳亚峰提供凤翔县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靳亚峰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7、被告靳亚峰提供收条两张,作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的参考。8、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靳亚峰承包被告赵引良将家中建造钢结构瓦房工程,雇佣原告在该工程干活,原告与被告靳亚峰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靳亚峰安排原告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原告在干活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靳亚峰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高空作业没有安全防护设施,被告赵引良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靳亚峰雇佣他人在其家建造钢结构瓦房,应当知道被告靳亚峰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应对被告靳亚峰给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被告靳亚峰和被告赵引良因不同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高空作业,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有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恒涛经济损失99576.68元,由被告靳亚峰赔偿50%,即49788.34元,除被告靳亚峰已付原告27340.68元,再付22447.66元,由被告赵引良赔偿20%,即19915.34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承担490元,由被告靳亚峰承担580元,由被告赵引良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全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