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梁浩楠与梁万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楠,梁万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1451号原告:梁浩楠,男,199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梁万德,男,1956年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梁浩楠与被告梁万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万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浩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梁万德返还侵占梁浩楠承包土地经营权面积长188.00米×宽约2.0米(三条垅)2.判令梁万德赔偿上述土地6年产量(按苞米价格)的经济损失27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梁万德承担。事实和理由:梁浩楠与梁新民是父子关系,现梁浩楠父、母双亡。梁新民生前于1997年承包本村短盘子土地,此地块和梁万德的承包地相邻,有村委会出具的证实材料为凭。六年前,梁万德未经梁浩楠同意擅自将相邻的梁浩楠承包地三根垅侵占为己有。2016年村上测量时,梁浩楠得知该土地被梁万德侵占一事。经村上调解,梁万德同意交还土地,后又反悔不承认侵占土地。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梁万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浩楠与梁新民(已故)系父子关系。1997年耕地调整时,梁新民家庭体系在德惠市天台镇何家村董家油坊屯7组“短盘子”分得耕地两块,其中一块耕地长188.00米×宽11.80米,与梁万德家耕地相邻。后梁万德将梁新民家的耕地长188.00米×宽1.90米侵占,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梁万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一项权利,农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以家庭为单位,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属于农户整个家庭,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土地由家庭承包户中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耕种。根据梁浩楠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德惠市天台镇何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足以认定梁万德侵害梁浩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现梁浩楠要求返还被梁万德侵占的耕地(长188.00米×宽1.90米)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梁浩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梁万德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及争议耕地的产量情况,无法确认梁浩楠的实际损失,故对梁浩楠要求梁万德赔偿其经济损失27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梁浩楠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万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梁浩楠耕地长188.00米×宽1.90米;二、驳回梁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梁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