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韦某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儒,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于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黄振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大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儒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三轮摩托车在大化县县城由南向北行使,行至县城红河南路113号门前路段时,撞到被害人韦某3,致使韦某3当场倒地。后韦某3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日死亡。经鉴定,韦某3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所致;经检验,桂M×××××摩托车转向系、制动系不合格,喇叭性能有效。经大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某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3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被告人韦某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儒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儒主动让韦某2帮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接受讯问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委托大化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韦某儒实施社区矫正适用前社会调查评估,大化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韦某儒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韦某1、韦某2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本院出具的委托调查函、大化县司法局出具的(2017)大调评字第02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韦某儒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韦某3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儒主动让韦某2帮其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处理,接受讯问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儒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建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宏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