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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某1与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431号原告:林某1,女,200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理人:林某2,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林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元某,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州市仓山区,系林某1母亲。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新天宇广场4楼(影城售票窗口左侧空地)。经营者:卢长剑,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影城售票窗口左侧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淼,男,系该俱乐部店长。原告林某1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法定代理人林某2、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退回学费3588元及会员登记费50元;2.判令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赔偿误工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费888元,共计1888元;3.请求确认林某1与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之间签订的合约书无效;4.判令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发放广告,宣传其将于2016年12月10日及11日进行试营业,网上吸收会员,且“开业不满意,开业无条件退款”,故林某3、林某1法定代理人决定让林某3、林某1至该俱乐部学习少儿跆拳道,以强身健体。2016年12月2日,林某3、林某1父亲林某2微信转账100元予上述俱乐部负责人,预订两个名额。2016年12月10日试营业,林某2带林某3、林某1至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参观并报名,且缴纳学费3588元/人,共计7276元,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则承诺缴费后的下周六(即12月17日)正式开课。但2016年12月17日,林某3、林某1并未接到上课通知;至12月20日晚,林某2发现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跆拳道教练招聘广告,内心产生该俱乐部是否无教练却先招生的疑惑。2016年12月25日,林某2至俱乐部询问开学时间,答复2017年1月1日开课。可至2017年1月1日,却仍未开课,林某2对教学质量表示担忧,在微信中要求退学并退回学费,俱乐部不予同意。后林某2向“12315”反应,经电话调解不成,城门工商所两次上门调解亦未达成和解,故诉至贵院。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辩称,一、开业广告上宣传的“不满意,无条款退款”,是指无条件退还林某1所缴纳的预定名额费用50元,该50元在缴费后有当场开具收据。二、试营业期间,其招聘跆拳道教练属正常人才储备,但正常教学所需教练已备足。三、因试营业期间部分项目在试营阶段,故报名价格最优惠,而正式开业及开课时间在2017年3月18日,但前期有进行六至七次的试课。四、林某1法定代理人对其经营认可后,经双方协商,林某1正式与其签订合约。签订合约书时,林某1本人在场,经确认后由林某1父亲在合约书上签字,林某1与其之间的合同关系确立,其不同意退还林某1所缴纳学费358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林某1法定代理人林某2向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工作人员微信转账100元,预订少儿跆拳道名额两名。2016年12月10日,在林某1在场且经确认同意报名后,林某1法定代理人林庆龙在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提供的《天娱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书》会员签名处签署“林某1”,该合约书落款处亦加盖有天娱健身俱乐部合同专用章。同日,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向林某1出具收到少儿跆拳班学费3588元的收款收据。合约书未约定会员资格生效日期及终止日期,会籍条款约定:会籍时间将于第一次激活会员卡的当日开始计算;合约当事人在签约当时均具有完全之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对本合约所有条款及内容均表示理解和同意,未成年人需在监护人陪同下共同签约;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有效等。另,双方庭审确认,合约签订后林某1未接受过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的学习,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自认其于2017年3月18日正式营业。本院认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本案《天娱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书》系就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与林某1之间的跆拳道学习事宜作出约定,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与林某1应为合约当事人。合约签订时,林某1不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林某2作为林某1的父亲,为林某1的监护人,是林某1的法定代理人,其代林某1在合约书上签署“林某1”之名,应视为同意林某1报名参加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提供的跆拳道学习并作出代理之行为,且签订合约时,林某1本人在场,亦确认同意报名,林某2的代理行为并不违背林某1的意愿,无损害林某1合法权益之情形,而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在合约书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作出了同意与林某1订立合约的意思表示,《天娱健身俱乐部会籍合约书》系在林某1法定代理人与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的合意下订立,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林某1请求确认合约无效,要求退还学费及预订名额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约未就会员资格生效日期作出约定,亦未就学习起止时间作出约定,福州市仓山区天娱健身俱乐部于2017年3月18日开业提供课程学习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林某1诉请赔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