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6民初8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盛惠、陆有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杨盛惠,陆有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229号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号*楼。法定代表人:董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宝,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勇,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盛惠,女,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陆有成,男,汉族,1952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惠。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盛惠、被告陆有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822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杨盛惠、陆有成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查封担保人杨文远(曾用名高之洋)名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大沽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的房产,并已执行。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顺宝、谢文勇、被告陆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杨盛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当金5,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六倍计算);三、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聘请的律师费150,000元(按当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的3%计算);四、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杨盛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XXX号XXX室、XXX室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五、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金额最终以双方签署的当票记载为准。被告杨盛惠以其名下拥有的坐落于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XXX号XXX室、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到2016年11月24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实际以当票记载为准)。另约定,如双方出现纠纷,可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9月2日,原告按照当票记载借款金额将5,000,000元当金支付两被告,并出具编号XXXXXXXXXXX的当票,记载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日到2016年10月2日止。2016年10月3日起,该当金连续续当至2017年2月2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均认可,当时约定的是借款10,000,000元,后来只借了5,000,000元,放款的时候被告先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来过了10天原告又退了375,000元,之后利息都是正常还的。再后来经济条件出了一点状况,无法还款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抵押约定;2、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3、当票及续当凭证,证明借款当金为5,000,000元;4、平安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当金;5、聘请律师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盛惠、陆有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借款具体期限及金额以双方签署的当票上约定的典当期限为准);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5日内,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可以续当,届时签署续当凭证。就上述借款,被告杨盛惠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XXX号XXX、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并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每日0.15%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违约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双方并于2016年8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9月2日,原告出具编号为XXXXXXXXXXX的当票,记载当金5,000,000元,月费率2.5%,综合费计125,000元,月利率0,期限自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0月2日,并于当日向被告杨盛惠支付5,000,000元。随后被告杨盛惠按约支付相应综合费。至当期届满双方有分别续当4次,续当期限各一个月,被告并同时结清相应综合费。至2017年2月2日当期再次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赎当。原告遂起诉。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与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依约支付律师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出具的当票、续当凭证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将当金放款至被告名下的账户,已完成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在规定时间向原告归还借款。但至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未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违约,应自逾期还款之日直至债务完全清偿止,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体现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当事人实行制裁,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而且对于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维护交易的秩序有着重要的作用。现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计收的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数额,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悖,可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其亦应按约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请主张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亦有权行使其抵押权,优先受偿其债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盛惠、被告陆有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杨盛惠、被告陆有成应从201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计付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违约金(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杨盛惠、被告陆有成支付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0元(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付予原告);四、被告杨盛惠、被告陆有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中财典当行有限公司可与被告杨盛惠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XXX号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盛惠、陆有成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元,减半收取计23,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925元,由被告杨盛惠、被告陆有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庄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