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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泉荣、程美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泉荣,程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泉荣,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晓,浙江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美仁,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泉荣因与被上诉人程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泉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本金105306.67元错误。截止2010年1月19日,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16万元,被上诉人自认2009年8月8日收到上诉人归还6万元本金,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通过妻子XX美的账户汇给被上诉人10万元,自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1月19日的利息为12303.12元,尚欠本金应为52303.12元。二、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5年5月11日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上诉人,历时5年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主张权利。三份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通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程美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从未承认收到过16万元款项,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10万元,其中5万元就是被上诉人承认的6万元中的5万元。对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有三个证人证言、通某及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借款发生后,每年都有催讨,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失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美仁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60133元)。庭审中,原告将事实理由中自认被告支付利息6万元变更为自认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10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向原告支付港币1万元,于2010年1月19日通过妻子陈美云账户向原告汇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5月11日就本案借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被告为本案预付鉴定费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还款情况如何;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告自认2010年1月19日的10万元中的5万元系用于归还本金,自愿将被告支付的1万元港币视为归还本金1万元人民币,并自愿放弃该6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共向原告还款34万元人民币及5万元港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0年1月19日的另5万元已取现并当场交付给被告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该5万元依法应认定为还款,依法按先付利息后付本金顺序予以抵充。经核算,截止2010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306.67元。关于焦点二,原告提供三份证人证言、通某及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起诉,足以证明其在借款发生后每年均有催讨,诉讼时效发生多次中断,故本案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泉荣尚欠原告借款105306.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何泉荣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程美仁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泉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程美仁借款本金105306.67元,并支付利息154800.8元(已自2010年1月19日起月利率2%暂算至2016年2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上述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1元(已减半),由原告程美仁负担1500元,被告何泉荣负担2601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何泉荣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上诉人是否已归还被上诉人16万元。上诉人主张除了通过其妻子的账户汇给被上诉人10万元外,被上诉人于第一次起诉时自认已收到6万元;被上诉人主张该笔10万元汇款中就包括其第一次诉讼中认可收到的5万元。而从该次庭审记录来看,在法官询问双方当事人有关借款本息归还情况时,被上诉人明确回答上诉人有汇给其5万元、1万元港币是在澳门赌博,上诉人回答是通过其妻子账户归还被上诉人10万元本金、利息付了18万元。可见,被上诉人认可的5万元款项是通过转账交付,上诉人陈述转账给被上诉人的仅有一笔10万元,在双方对10万元汇款中是否包括被上诉人所认可的5万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其所谓的5万元款项的交付情况,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16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05306.6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后每年均有催讨,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2元,由上诉人何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盛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