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蒋与成、吴厚成等与何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与成,吴厚成,何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433号原告:蒋与成,男,汉族,1979年9月4日生,住商城县。原告:吴厚成,男,汉族,1952年12月16日生,住商城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堂,男,汉族,1982年8月6日生,住商城县。被告:何祥兵,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生,住商城县。原告蒋与成、吴厚成与被告何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与成、吴厚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堂、被告何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何祥兵辩称,我和二原告合伙做无锡正大财富公司的拆迁工程,一起交了30多万的保证金,其中有二原告的十几万元钱。后工程还没有开始做,正大公司的老总被抓了,钱没有要到,工程也干不成了。我们也起诉正大公司了,但是钱一直都没有要到。二原告就要求我来承担他们交的保证金,我已经还给二原告十几万元钱了,还剩余62000元,他们非要我给他们打借条,所以才有了这个借条。2013年9月27日,我还给原告蒋与成的父亲蒋仁志5000元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何祥兵通过亲戚相识。2004年,被告何祥兵以买房名义向原告吴厚成、原告蒋与成的父亲蒋仁志借款62000元,其中吴厚成20000元、蒋仁志42000元。2008年12月25日,二原告找到被告何祥兵催要借款,被告何祥兵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3年向蒋仁志还款5000元,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何祥兵向原告吴厚成、原告蒋与成的父亲蒋仁志借款共计62000元,后向原告吴厚成、原告蒋与成出具了借条,蒋仁志将其债权让与了其儿子蒋与成,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因原告无法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条并不是因借款产生,只是双方共同投资缴纳的保证金,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与成借款37000元,偿还原告吴厚成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何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有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继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