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复还与许菊英、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复还,许菊英,张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48号原告:李复还,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菊英,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张和,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李复还与被告许菊英、张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复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被告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复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许菊英、张和连带向李复还支付货款83192元。事实和理由:许菊英、张和自2014年5月开始购买李复还的猪肉用于金满堂大酒店,至今已欠李复还货款83192元。李复还多次催收,许菊英、张和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付,为此李复还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利。许菊英未作答辩。张和辩称,许菊英、张和欠李复还货款是事实,具体欠款金额需要通过核对原始票据进行确认。此外许菊英、张和已经支付35000元货款,已支付的货款应当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李复还提交的许菊英与张和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李复还、许菊英、张和的户籍信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复还提交的证人补家煌的证言、证人唐召成的证言、证人杨周的证言,张和对以上证据中证人系金满堂的工作人员及证人在金满堂的收货单上签名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不知道其本人及他人所签单据的具体金额,以及整个酒店所欠李复还的货款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能与李复还提交的销货清单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李复还提交的销货清单,张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以上销货清单存在扩大金额的可能。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销货清单能与李复还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复还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中心市场从事猪肉销售经营,许菊英、张和夫妻二人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经营金满堂大酒店。许菊英、张和因酒店经营需要购买猪肉,遂与李复还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复还向金满堂大酒店供应猪肉。2014年5月起李复还根据金满堂的经营需求向金满堂供应猪肉,许菊英、张和及金满堂大酒店的员工在收到李复还送来的猪肉后分别在金满堂大酒店向李复还出具的购货单上签名确认。至2016年2月14日止,金满堂大酒店已积累欠李复还货款84096元。李复还多次催收该货款未果,现为维护合法利益,李复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许菊英又名许艳。本院认为:李复还与许菊英、张和夫妻二人经营的金满堂大酒店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李复还与金满堂大酒店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复还依约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许菊英、张和作为金满堂大酒店的经营者应当履行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同时张和在庭审时对购货单上其本人及许菊英以及其员工的签名均予以确认,仅提出如果李复还认可其已支付35000元货款,则对购货单上其员工签字所欠的货款部分亦予以认可。本院经核实李复还提供的张和、许菊英及其员工所签的购货单的货款金额共计84096元。故李复还要求许菊英、张和支付货款8319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李复还诉讼请求之外的904元货款,视为李复还自动放弃主张该部分权利。对于张和在辩论时提出其已经支付35000元货款的意见,由于张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款系支付其所经营的金满堂大酒店出具的购货单部分的欠款,且李复还亦表示收到张和30000元,但该30000元系张和还以前其欠李复还的借款,与李复还主张的张和、许菊英所欠货款83192元无关联,故本院对张和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许菊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李复还要求许菊英、张和支付货款831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菊英、张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复还货款831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许菊英、张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文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