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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春泉、曹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春泉,曹雪梅,丁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春泉,男,196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上诉人(一审被告):曹雪梅,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晨伟,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水根,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平,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春泉、曹雪梅与被上诉人丁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3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通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金春泉、曹春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水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金春泉确实受到过丁水根290万元,但该款项系代丁水根转交给费某,借款人为费某。且借款是当着丁水根的面转给费某的,之所以要通过金春泉账户向费某转账,主要是为了隐瞒实际借款人费某的妻子。二、根据丁水根妻子陈兰英的陈述,案涉290万元借款中只有20万为自有资金,其他均为借款,如果丁水根从其他人处借款再出借给金春泉,却又不收取利息,显然不符合常理。三、陈兰英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明确费某出具了两张共290万元的借条给丁水根,现借条还在丁水根手里。一审仅仅以银行转账凭证认定丁水根与金春泉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丁水根二审答辩称,一、借款交付给金春泉后至于其如何处置款项,丁水根并不知情。二、因丁水根与金春泉系邻居,且当时关系较好,就没有要求金春泉出具借条和支付利息。三、丁水根确实收到过费某出具的借条,但丁水根并不认可借款出借给费某,并且丁水根与费某认识,其如果要出借给费某,根本不需要通过金春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春泉、曹春梅的上诉请求。丁水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春泉、曹雪梅共同返还丁水根借款人民币29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金春泉、曹雪梅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水根曾于2011年10月8日向金春泉转账汇款150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转账汇款120万元。庭审中,金春泉认可同时收到丁水根现金20万元。同时查明,金春泉、曹雪梅于198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丁水根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丁水根与金春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的问题。庭审中,金春泉对收到丁水根29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抗辩称其仅系代为转交实际借款人费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金春泉向该院提交其于2011年10月8日向费某账户转账汇款150万元、于2011年11月1日向案外人周建方账户转账汇款120万元的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凭条二份及费某当庭出具的证言一份。该院认为,在金春泉对其收到丁水根290万元款项予以认可,但丁水根对金春泉关于系转交借款的抗辩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同时考虑到证人系利害关系人且其关于案涉借款的经过、借条及收条的出具经过等的陈述未能达到清楚、明确的程度,不宜根据仅存在丁水根与金春泉之间的转账行为及金川泉与案外人费某之间的转账行为而作出金春泉系转交借款的认定,金春泉对其抗辩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无法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丁水根与金春泉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二,关于债务转移是否成立。金春泉抗辩称即便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丁水根其后接收费某出具的借条的行为已构成债务转移,该债务应由案外人费某负担。该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丁水根、金春泉及证人费某之间关于三方之间曾出具借条、收条及具体内容等陈述未能达成一致,结合上述对证人费某证言的论述,该院认为,主张构成债务转移的一方应当对债务转移的发生负担举证责任,综合上述分析,金春泉关于构成债务转移的举证尚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该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曹雪梅责任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金春泉、曹雪梅于198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曹雪梅应对金春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金春泉、曹雪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丁水根借款290万元。案件受理费3万元,由金春泉、曹雪梅共同负担。二审期间,金春泉、曹春梅申请证人费某到庭,费某述称,一、金春泉称其舅舅想将钱放在费某处收取利息,交付款项时也未提及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丁水根,收条也是出具给金春泉。二、因资金链断裂,金春泉和丁水根要求其出具借条,费某才知道借款是丁水根的,并按要求出具收条给丁水根。而在此之前丁水根未和费某联系过,其亦未直接向丁水根支付过利息。三、丁水根的妻子陈兰英与费某的妻子之间有借贷关系,至于利息如何计算,费某并不知情。除本案所涉款项外,其与丁水根之间无其他款项往来。丁水根二审未提交证据,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费某与金春泉系亲戚,其证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故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费某二审期间的证言虽然与一审期间其书面或当庭证言不一致,但其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丁水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费某证言的真实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丁水根与金春泉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丁水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要依据银行转账凭证,金春泉对收到款项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经由其账户转至实际借款人费某,其与丁水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此,其申请证人费某到庭作证。但从费某二审陈述的内容看,其收到款项时并不知道出借人为丁水根,收条亦未出具给丁水根,而是出具给金春泉。由此,金春泉关于其与丁水根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抗辩,事实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据此认定丁水根与金春泉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春泉、曹雪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金春泉、曹雪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顾月丹代理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弘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