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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仁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仁明,崔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863号原告:郑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仁明与被告崔建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崔建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仁明诉称,2016年6月22日19时5分许,被告崔建华驾驶的牌号为沪FEXX**机动车在闵行区沧源路出剑川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崔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XXX伤残,并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是事故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建华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73,351.14元(以下币种相同),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1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车损9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金额221,355.1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崔建华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崔建华承担。被告崔建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保险情况同保险公司陈述一致,愿意承担超出保险外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法院调整到3,000元,鉴定费同意承担。对于各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故发生在6月22日,但原告的手术是10月18日做的,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法院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城镇标准予以认可,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处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2,190元/月,计算6个月。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9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本起事故有两名伤者,故要求预留并平分交强险部分,对此原告同意该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9时5分许,被告崔建华驾驶的牌号为沪FEXX**小型轿车在闵行区沧源路出剑川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和电动车上乘客洪彩华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崔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70,395.34元(已剔除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上肢悬带)支出2,200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仁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伤,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挫伤,左肩关节积液,现左肩关节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再查明,肇事车辆沪FE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电动自行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9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户口本、律师代理合同、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崔建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建华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于原告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要求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委托的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70,3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肢悬带),系原告治疗和康复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200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3,8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确定为9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2,3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0,3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17,799.3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2,499.3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崔建华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仁明人民币212,499.34元;二、被告崔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仁明人民币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05.22元,由被告崔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