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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袁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拿(曾用名袁用拿),男,1994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恩施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拿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6时许,被告人袁拿与同案人张某(已行政处罚)经过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商业城二期附近,发现商业城二期对面一家牛杂店门口停放着一辆二轮摩托车,遂将被害人瞿某停放在该处的上述“飞肯”牌FK125-8G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闽B×××××,价值人民币2200元)盗走。后被告人袁拿将上述摩托车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路人,所得款项,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袁拿于2017年2月8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阔口桥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瞿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拿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袁拿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飞肯”牌FK125-8G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的折价款人民币2200元,退还被害人瞿某;三、追缴被告人袁拿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素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