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900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郑尚飞与赵芝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尚飞,赵芝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647号原告:郑尚飞,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赵芝雍,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河子市。原告郑尚飞与被告赵芝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芝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郑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支付利息42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到期后,��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赵芝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日借到郑尚飞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其后,被告未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现被告未将上述借款返还原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计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芝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郑尚飞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元,送达费90元,合计7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尚飞负担146元,被告赵芝雍负担6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郑尚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 文人民陪审员 ��杨婷人民陪审员 赵 富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满 丽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