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良华与关宏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华,关宏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640号原告:罗良华,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成,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系原告罗良华胞弟。被告:关宏清,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安县人,个体司机,住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代表人:邹明泽,公安财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良华与被告关宏清、公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成,被告关宏清,被告公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8884(其中医疗费138381元、残疾赔偿金28425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15355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98761元,冲除被告关宏清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万元后的90%)元。二、由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关宏清驾驶鄂D×××××轻型自卸车沿汪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纸厂河镇××组十字路口时,与沿官堰坪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罗良华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良华受伤。原告罗良华先后被送到松滋市人民医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松滋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关宏清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良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良华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罗良华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赔偿指数12%,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期360日,护理、营养期各180日。”被告关宏清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车在被告公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关宏清辩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我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支付了109000元,请求法院一并进行判决处理。被告公安财保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我公司在对驾驶员相应的证件审核无异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标的车为主要责任,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无证据支持。1.医疗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2.后期治疗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0元。3.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过长,且明显不客观,应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和天数答辩人不能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误工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1天。其次,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的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应计算90天为宜。6.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不超过2000元。7.财产损失不应得到支持。8.交通费过高,请人民法院酌定不超过300元。9.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关宏清驾驶鄂D×××××轻型自卸车沿汪杨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纸厂河镇××组十字路口时,与沿官堰坪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罗良华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良华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关宏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良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良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此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主要治疗34天,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其出院伤情诊断为:重症复合外伤。胸外伤:右侧包裹性胸腔积液、纵膈血肿、肺不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胸腔闭式引流术后。重症颅脑外伤术后,胸外伤后遗症期。气管切开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呼吸功能不全。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原告罗良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2488.98元,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67448.45元,支付挂号费、西药费6248.9元,合计136186.33元。2017年3月2日原告的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被鉴定人罗良华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赔偿指数12%。罗良华的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期360日,护理、营养期各180日。同时查明:被告关宏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罗良华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关宏清赔偿了109000元。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2日,被告关宏清驾驶鄂D×××××轻型自卸车,与原告罗良华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罗良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关宏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良华负次要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关宏清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关宏清驾驶的鄂D×××××轻型自卸车在被告公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罗良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关宏清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安财保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136186.33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38381.03元,因其中2194.7元不是正规发票,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28425.6(11844元/年×20年×12%)元;3.误工费28305元(28305元/年÷365天×365天),因原告只举出了部分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全年的平均工资标准,且无劳动合同证明有长期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以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本院采信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时间;4.护理费15355(31138元/年÷365天×180天)元;5.营养费3600(20元/天×180天)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40天×50元/天)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后续治疗费35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55271.93元。冲除被告关宏清已付的109000元后,原告罗良华的实际损失为146271.9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公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285.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误工费28305元、护理费1535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余下损失59986.33元由被告公安财保公司承担70%即41990.43元。原告罗良华要求赔偿鉴定费损失2200元由被告关宏清承担。由被告公安财保公司返还被告关宏清已赔偿的损失109000元,其中支付原告罗良华2200元,支付被告关宏清106800元。原告罗良华要求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出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罗良华损失130476.0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支付被告关宏清106800元。三、驳回原告罗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原告罗良华负担445元,由被告关宏清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