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文彦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彦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彦波,绰号“波伢子”,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县。2013年10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2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株洲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彦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1日10时25分左右,在株洲县看守所第16监服刑的被告人文彦波向同监室羁押人员陈某传递购买的饮料时砸到陈某,两人随即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文彦波将陈某摔倒在床铺上后骑在陈某身上,持右拳连续锤击陈某鼻子、面部其他位置,后两人被同监羁押人员扯开。2017年3月27日,经株洲县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文彦波已赔付被害人陈某医药费3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文彦波不服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做出的对其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于2017年4月10日收到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彦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彦波身份信息、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袁友军、唐战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谅解书、鉴定意见等书证及被告人文彦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彦波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彦波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文彦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彦波赔偿了被害人陈某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彦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文彦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彦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决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