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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秦晓敏与北京市东城区韦博语言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晓敏,北京市东城区韦博语言培训学校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4931号原告:秦晓敏,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韦博语言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6号便宜坊大厦1711-17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101010962721575。法定代表人:高卫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韦博语言培训学校教务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姣,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韦博语言培训学校教务处主任。原告秦晓敏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韦博语言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韦博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晨,被告韦博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双、王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间的教育培训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3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原、被告订立教育培训合同,由被告为原告培训英语,课程为四个级别。原告以无息贷款方式向被告交纳总费用30800元。后原告仅上了一个级别的部分课程,包括小班4节、沙龙14节、应用课8节、OC课1节、英语俱乐部1节。2016年2月,原告将线下课程转为线上课程。后又学习线上课程2节。原告在学习过程中,发现学习效果与被告的宣传不符,被告曾承诺上完一个级别就可以说流利的英语,但原告未达到上述水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韦博学校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订立合同情况、转课情况及支付学费情况属实。2016年2月,原告将线下课程转为线上课程,转课金额为23600元,课程于2017年11月到期。线上课程按时间计算费用,原告自2016年5月4日开课。被告与第三方贷款机构订立有协议,学生在不退费的情况下贴息由被告负担,贴息标准为学费的10%。被告认为,被告的教学水平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如果认为被告的水平达不到标准应该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同意扣除线上、线下及贴息后将剩余费用返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出示学院学习效果跟进记录及辅导记录,证明被告方教学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由于个人原因不参加学习。经质证,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2、被告出示《韦博嗨英语课程购买协议》,证明原告将线下课程转成线上课程的情况,其中显示课程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课程总价23600元,购买课程的使用期限显示”课程使用期限参考学员购买时间与购买课时数,自学员全额缴付课程款项之开课日起至购买时间到期日止,如购买时间到期前学员购买课时数已消耗完毕的,则本课程使用期在最后课时数消耗当日到期”。合同特别约定”学员如具备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并向韦博嗨英语提交证据材料以书面方式提出退款的,韦博嗨英语在审核学员解除情形后,扣除系统运营费、交易手续费等计人民币500元的行政管理费用,并扣除学员已消耗课程(如有)所对应的费用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费用后,将余额无息返还学员。”上述协议服务方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并显示日期为2016年4月16日,学员处显示有”秦”手写字迹,未标注日期。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需要以原合同换该协议,因订立时原告未持有原合同,故该协议仍保留在被告处。现双方均认可购买的课时数为216节。3、被告出示线上课程记录,证明原告已上线上课程6节,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该记录显示合同开始日期为2016年5月4日,结束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原价25380元,优惠价22900元,实际付款金额22900元。被告解释称《韦博嗨英语课程购买协议》与课程记录中显示的优惠价之间的差额700元为注册费用,该注册费被告无需返还。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存在注册费用,认可线上课程合同总价23600元,认可已上课6节,但其中收费课时为2节,对此原告出示”嗨英语-学习报告”截图,其中已消耗课时显示为2节,剩余课时显示为214节。被告认可该截图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已为原告提供线上资源,无论原告是否上课,被告均已支付了线上课程的成本,故不应以上课时数作为扣费标准,但关于线上课程的成本,其无法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原告起诉称被告课程质量存在问题,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订立《学生注册登记表》,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英语培训服务,分四个级别,自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费用总计30800元。原告通过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学费30800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将线下课程转成线上课程。2017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声明》,内容为原告发现培训效果不理想,对被告教学质量不满意,故提出解除合同。次日,被告收到上述文件。关于上课情况,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上线下课程包括小班4节、沙龙14节、应用课8节、OC课1节、英语俱乐部1节,已上线上课程一对六1节、一对一1节、一对多4节。关于扣费标准问题,双方均认可线下课程费用为每节278.47元,同意扣除28节的费用;关于线上课程的扣费标准,原告主张线上课程应按照总价23600元及已上2节(一对六1节、一对一1节)课时数计算,并同意扣除500元行政管理费用,被告主张线上课程应按照总价22900元及已消耗时间计算,即自2016年5月4日始至2017年3月4日止,共扣除10个月,同时扣除700元注册费。双方均同意扣除贴息3080元。原告表示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会继续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情况,原、被告订立的《学生注册登记表》及之后由线下课程转为线上课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虽称被告教学质量存在问题,学习效果与被告的宣传不符,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鉴于教育培训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并以双方相互信任为基础,此类合同不宜强制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退还剩余学费问题,现双方对线下已上课程及贴息扣除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关于线上课程扣费问题,《韦博嗨英语课程购买协议》虽显示课程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线上课程记录显示,合同的起始日期为2016年5月4日,被告亦同意自该日开始计算已上线上课程时间,故本院认定线下转线上课程的时间为2016年5月4日,期限18个月,该记录同时显示原告最后一次线上上课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共上线上课程6节。根据《韦博嗨英语课程购买协议》中”课程使用期限参考学员购买时间与购买课时数,自学员全额缴付课程款项之开课日起至购买时间到期日止,如购买时间到期前学员购买课时数已消耗完毕的,则本课程使用期在最后课时数消耗当日到期”的约定,本院参考学员已上课时间与已上课时数对剩余线上课程费用予以酌定。关于线上课程总费用金额问题,被告称23600元中含注册费700元,课程总金额为229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700元注册费加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订立的《韦博嗨英语课程购买协议》,本院认定线上课程总费用为23600元。同时,被告主张扣除注册费700元,因其未能提交扣除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根据约定同意扣除500元行政管理费用,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秦晓敏与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韦博语言培训学校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韦博语言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秦晓敏剩余学费一万四千元;三、驳回原告秦晓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秦晓敏负担142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东城区韦博语言培训学校负担1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康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