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加林、严太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唐加林,严太兰,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56号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合肥百乐门名品广场11幢办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58386G。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容容,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加林,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严太兰,女,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成,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韵公司)与被告唐加林、严太兰、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容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加林、严太兰、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贤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加林、严太兰共同支付剩余全部货款447289元,并支付违约金51684.0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47289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合计498973.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加林、严太兰承担原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成对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贤韵公司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加林与严太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唐加林从原告处购买一台挖掘机,双方就购机事宜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徐工挖掘机)。被告王成自愿为被告唐加林在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加林交付了徐工XE150D型挖掘机,履行了资金的合同义务。但唐加林却未能按约足额的支付货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截至2016年4月20日,除用旧机作价100000冲抵首付款外,仅累计付款196999元,尚欠到期货款260793元未予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否则,因被告迟延付款致原告受到的全部损失及原告为追偿损失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且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被告尚欠到期货款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原告诉至贵院。被告唐加林、严太兰、王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唐加林、严太兰结婚证复印件,因证据的原件应当由被告持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买卖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贤韵公司与唐加林就徐工牌XE150D型挖掘机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对价款数额、支付方式、时间、货物的交付及未按期付款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等损失进行了约定,其次能够证明王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唐加林在买卖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贤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3.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贤韵公司向唐加林履行了挖机交付义务;证据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贤韵公司为向唐加林、严太兰、王成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用损失20000元。根据贤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贤韵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买方唐加林(乙方)在2013年5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贤韵公司向唐加林出售一台徐工牌XE150D型挖掘机。唐加林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至2013年8月23日前向贤韵公司支付首付款124800元,保证金30000元、保险费16800元、手续费18000元,合计189600元。余款540000元,由唐加林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共48个月,每月20日向甲方支付13531元,实际应付本金及利息合计649488元。如乙方未按期付款,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甲方受到的全部损失及为追偿该损失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及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百分之四计算。合同还约定如有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买方在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货款本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王成自愿为唐加林提供担保并在《买卖合同》上保证人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唐加林签字确认接收了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根据贤韵公司陈述,截至2015年4月13日唐加林用旧机作价冲抵首付款100000元加上支付的部分首付款共计296999元的货款,尚欠447289元货款未付。贤韵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贤韵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唐加林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唐加林应按约定向贤韵公司支付货款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根据贤韵公司陈述,除去唐加林已付款项,截至2015年4月13日,唐加林尚欠贤韵公司到期及未到期货款447289元。唐加林对此并未抗辩否认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该事实予以确认。唐加林未付分期货款超过全部货款五分之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贤韵公司可以要求唐加林支付全部剩余货款447289元。贤韵公司诉请的律师费20000元既有合同依据也未违反相应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贤韵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有利,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贤韵公司主张严太兰系唐加林妻子,但提供的两人结婚证复印件无法确定双方真实的夫妻关系存续情况,故贤韵公司诉请严太兰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王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应付货款及律师费负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唐加林、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自身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付的到期货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447289元;二、被告唐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王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安徽贤韵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严太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790元,由被告唐加林、王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