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8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传圣、周丹丹,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9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杨传圣、周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4日该案中止审理,2017年5月8日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在无疫苗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私自从杜某(另案处理)处购买HIB、水痘、轮状病毒三种二类疫苗,加价向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卫生防疫保健站原站长周某、副站长冯某(均另案处理)销售并用于适龄儿童接种,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2815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于销售疫苗的金额也没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黄某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黄某供货时间为2012年至2013年,2015年的交易往来是对方支付的疫苗尾款,黄某贩卖的疫苗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在有效期内,其在运输过程中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黄某在无疫苗销售资质的情况下,私自从杜某处购买HIB、水痘、轮状病毒三种二类疫苗,加价向江苏省邳州市铁富镇卫生防疫保健站原站长周某、副站长冯某销售并用于适龄儿童接种,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02815元。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销售疫苗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事医药销售工作。2012年至2013年其曾多次从杜某处购买HIB、水痘、轮状病毒疫苗,加价卖给邳州市铁富镇卫生防保站的冯某,每支疫苗加价5-20元。其没有疫苗销售资质,从杜某处购买的疫苗也没有发票。杜某将疫苗通过快递运送到徐州汽车站,疫苗用泡沫箱装好,里面放上冰排,其取货后,开车将疫苗送到铁富镇卫生防保站交给冯某,冯某有时给其现金,有时是通过铁富农村信用社存到其邳州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里,通过铁富农村信用社存到其银行卡中的款项都是冯某打给其的疫苗款,其中最后一笔疫苗款是2015年才打给其的。其给杜某的货款都是通过网银转账,银行卡是南京建行卡和徐州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其知道自己销售的疫苗运输不符合规定,因为正规运输疫苗必须用冷藏车、保温箱或冷链物流。2.证人冯某和周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经商议后私下多次从黄某处购买疫苗,并和正规途径购买的疫苗一起用于儿童接种。购买的疫苗大约有几千支,付给黄某货款有三十万左右,二人私分差价二十余万元。冯某的证言还证实,黄某没有疫苗销售资质,他大都是开车将疫苗送到防保站路边,其去拿的,等到疫苗打完后,其才将疫苗款给黄某,有的给现金,大部分是其到邳州农商银行把钱存到黄某的账户里,其在存款凭条上都签有“冯某”,其中有一次其让同事刘某帮忙存的,还有一次其用王某的身份证存钱,签的是“王某”。从黄某处购买的疫苗基本不登记到接种系统里。通过辨认,其确认36张现金存款单凭条上的“冯某”和1张凭条上的“王某”是其签名的。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铁富防保站工作人员,站里疫苗的进货是冯某负责。其曾帮冯某打钱给一个亲戚,其在存款凭条上签过字。通过辨认,其确认2012年12月28日的凭条上“黄某”三个字是其签的。4.证人郝某,4的证言,证实其2013年10月开始任铁富镇防疫保健站站长,副站长是冯某,之前的站长是周某。因为铁富镇外来人口多,有的小孩疫苗没有按时打,为了不影响考核,所以接种登记不完整。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开始销售疫苗给黄某,其从庞某处购买疫苗再加价后通过快递物流转卖给黄某等人,黄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其,其和黄某之间的交易在2010年后都是买疫苗的款项。其辨认笔录辨认了被告人黄某。其提供的销售给黄某的发货记录证实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9月3日,共发货26次。6.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杜某帮其销售疫苗,并有自已的客户。7.黄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杜某银行卡账户明细、邳州农商银行铁富支行现金存款单凭条,证实黄某邳州农商银行卡账户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5年8月5日共收到邳州铁富支行转账38次共计人民币302815元,转账时间及数额与现金存款单凭条能相互对应,38张凭条中有36张冯某签名办理,1张签名“黄某”,1张签名“王某”。黄某两个银行账户转账给杜某账户16万余元。8.邳州市铁富镇卫生防疫保健站接种日志,证实该防保站自2008年至2014年4月间,疫苗消耗水痘1798支、HIB2268支、轮状病毒1383支。9.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庞某、杜某等人涉嫌非法经营疫苗案件中,了解到杜某将疫苗销售给黄某,黄某有非法从事儿童疫苗买卖活动的重大嫌疑,后将黄某抓获归案。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作案时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疫苗销售资质,违规私下买卖疫苗,从中牟利,属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黄某的供述与冯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与冯某之间的交易往来均为疫苗款项的往来,打款是在疫苗接种之后陆续打款,收款行为也是非法经营行为一部分,按照账户记录交易时间可以推定非法经营时间自2012年至2015年;同时,儿童疫苗的安全质量关乎广大儿童的身体健康,保管、运输过程均有严格的要求,被告人黄某无疫苗销售资质,采用不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运输、销售,金额高达三十余万元,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