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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与戈新东、X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戈新东,X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仁县怀安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尚鑫,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新东(又名戈勇勇),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生,怀仁县畜牧局职工,住怀仁县。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68年11月29日生,山西国新能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怀仁县。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运怀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戈新东、原审被告X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怀仁县(2016)晋06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原审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戈新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怀仁县(2016)晋0624民初32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戈新东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9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举证责任划分的错误,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占有土地的合法性,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戈新东未答辩。XXX答辩称,涉案纠纷与我无关,原审认定我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正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合资协议书;3、补充协议;4、土地租赁补充协议;5、煤场占用通知;6、煤场被占用图片;7、被告戈新东身份证;8、煤场示意图;9、煤炭承包合同;10、土地使用交费凭证。被告XX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戈新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殿利与戈新东签订的《转让煤场设备及经营使用权合同》;2、保证金收据。原告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交款人并不是戈新东。上述主证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金沙滩农场签订《合资协议书》,双方约定,合资期限:从2008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1日。金沙滩农牧场(乙方)以其管理的400亩土地使用权入股,原告(甲方)以现金500万元入股,甲方占85%的股份,乙方占15%的股份。利润、亏损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分担。管理人员由甲方指派,经营期间,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单方转让土地。2010年4月合资兴建的怀仁县金沙滩储配煤场物流中心建成后投入运营,运营时双方规定谁使用物流中心的煤场,即占用煤场的土地,谁向原告交付保证金,交了保证金后才允许使用占有煤场。2011年10月底至2012年10月底原告将物流中心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XXX,XXX负责经营和管理,每月承包费1700元,承包后,XXX负责按离物流中心煤的吨数向每个进场人员收费,承包期间被告戈新东已进入物流中心,使用煤场中的争议土地,施殿利也曾经营过这块土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金沙滩农牧场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作方式由原合资形式变为土地使用权租赁形式。租赁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23年8月21日,租赁面积60亩,具体位置:耀泰洗煤厂北墙根以北,原告(甲方)投入固定资产及建筑物集中区域的60亩土地作为甲方办公经营场地。甲方负责管理其租赁的60亩土地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原中心其余土地由金沙滩农牧场负责管理经营,甲方无权过问。另查,2013年3月29日,施殿利与戈新东签订《转让煤场设备及经营使用权合同》,甲方施殿利,乙方戈新东,其中合同约定,甲方在怀仁煤运公司内有押金15万元整所有权转交乙方,煤场四至:东到院墙、南至耀泰洗煤场院墙,西至院墙,北至井和电杆。煤场土地属煤运公司,本合同甲方将场内设施设备、建筑物以及煤场经营和使用权打包出售给乙方,除国家政策因素,乙方以投资方式取得该煤场长期经营使用权。与煤运公司合作的相关事宜,由甲方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保证金收条被告戈新东持有。原告与金沙滩农牧场转变合作方式时,针对已进入煤场的人员交纳的保证金如何退还,煤场中的使用者如何清场,双方并未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戈新东占用煤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戈新东是否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建房屋,腾让侵占煤场,恢复原状;3、是否被告戈新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4、被告XXX承包期间是否允许被告戈新东进入煤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戈新东存在非法占有,使用煤场的情形,同时原告与金沙滩农场合作结束时,未明确对合作期间进入煤场人员、债务,如何处理。也未明确清理工作,由原告负责处理,所以被告戈新东不构成侵权,同时也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建房屋、腾清侵占煤场,恢复原状,也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对被告XXX承包行为,不持异议,被告XXX承包经营期间并无违法、违约情形,被告戈新东进入煤场与被告XXX无关,被告XXX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该案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有侵害民事权利的事实存在,而本案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足够的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戈新东存在非法占有,使用煤场的情形,同时上诉人与金沙滩农场合作结束时,未明确对合作期间进入煤场人员、债务如何处理,也未明确清理工作,由上诉人负责处理,原审认定戈新东不构成侵权,同时也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违建房屋、腾清侵占煤场,恢复原状,也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处理适当。二审中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就其上诉请求仍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朔州怀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