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张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少华,张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868号申请人:车少华,男,汉族,1952年8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张群,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法定代表人:王英伟,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宣宣,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车少华与被告张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车少华于2017年5月12日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已对我的各项损失赔付到位,诉讼目的已经达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车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车少华负担。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张传兵陪审员 王连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光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