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运来、张永涛等窝藏、包庇罪、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来,张永涛,刘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来,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强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永涛,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强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胜利,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强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来犯包庇罪、张永涛犯包庇罪、妨害作证罪、刘胜利犯伪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来、张永涛、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8时许,张某(另案处理)驾驶轿车在韩庄村西十字路口与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后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运来,要求其顶罪,张运来与被告人张永涛赶往事故现场时,二人商量为张某顶罪。交警队民警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张运来称自己是车祸事故驾驶人,张永涛称车祸事故驾驶人为张运来并指使被告人刘胜利向交警提供虚假证言,刘胜利向交警提供证言时称张运来为车祸事故驾驶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运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永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构成包庇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胜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伪证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运来、张永涛、刘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8时许,张某(另案处理)驾驶轿车在韩庄村西十字路口与胡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后张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运来,要求其顶罪,张运来与被告人张永涛赶往事故现场时,二人商量为张某顶罪。交警队民警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张运来称自己是车祸肇事者,张永涛称车祸肇事者为张运来并指使被告人刘胜利向交警提供虚假证言,刘胜利向交警提供证言时称张运来为车祸肇事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来、张永涛、刘胜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运来、张永涛、刘胜利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武强县公安局武公(交)诉字[2016]0118号起诉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来明知张某驾驶汽车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而向交警作假证明包庇肇事者,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永涛明知张某系肇事者,仍做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且指使刘胜利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刘胜利作虚假证明,包庇肇事者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运来犯包庇罪、张永涛犯包庇罪、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胜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张永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张运来、张永涛、刘胜利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各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各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张运来、张永涛、刘胜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运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永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胜利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昌民审判员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