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立琪与李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琪,李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358号原告:王立琪,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李郁,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王立琪诉被告李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超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琪诉称,2016年12月12日,被告欠原告模板货款30000元,定于2017年1月15日还清,被告写有货款单据给原告,现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给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欠款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6、7月份期间,被告李郁共向原告王立琪购买了4车模板,每车约12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下货款30000元未付,被告李郁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一份,注明李郁欠王立琪货款,于2017年1月15日前还清货款30000元。事后,被告李郁未如期支付货款给原告,至起诉时止,被告李郁尚欠原告模板货款30000元,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货款(欠条)各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郁向原告王立琪购买模板,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模板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在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内仍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就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约定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0000元及就该货款迟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立琪货款30000元及该货款迟延支付的占用利息(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本案起诉日即2017年4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超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招英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