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祖高、熊梦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高,熊梦舟,谢志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祖高,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梦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朝林,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勤,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高鹏,广东登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祖高、熊梦舟因与被上诉人谢志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祖高、熊梦舟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谢志勤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谢志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的20万元不应返还谢志勤。1.李祖高与谢志勤从2011年开始合作,至今有五六个项目,如2011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合作承办中国当代名家美术作品邀请展;2014年5月3日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央视南方采编制作中心;2014年6月25日双方以广州早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和中视坤柏(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承接拍摄制作CCTV-老故事频道《城市风采》或《城市记忆》节目;2014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全方位合作,主要开发艺术品市场,也就是本案;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共建协议书》,约定共同将南湖风光农家庄改建成珍宝艺术中心。在李祖高和谢志勤所约定合作的一系列项目中均由李祖高负责前期协调、公关,以促成项目合作成功,李祖高也承担了前期费用数十万元,谢志勤负责后期资金的注入,但在李祖高成功引进项目后,谢志勤却在每一个项目上都是虎头蛇尾、半途而废,要么是资金跟不上,要么是过河拆桥,要么是出尔反尔,不讲诚信,造成了李祖高的巨额损失。李祖高基于朋友及老乡之情,答应了谢志勤当的无理要求,出具了退款承诺。但因双方后来又有其他项目合作,双方再次约定将涉案的20万元作为投资款投入另外的项目,所以就没有退还。2.2014年l2月7日李祖高向谢志勤出具还款承诺,在2014年12月底之前退清。2016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共建协议书》,约定共同将南湖风光农家庄改建成珍宝艺术中心,谢志勤应出资45万元及每月的房租及水电费,但谢志勤只出了32.5万元及一个月的房租水电,就再没有缴了,也就是说双方一致确认将本案的20万元作为补差及到北京和中视坤柏公司协商处理后续事宜的差旅费用,而不作退还。从双方合作的项目及前后时间顺序和逻辑来说,李祖高的理由是充分的、可信的,也是符合情理及生活常识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熊梦舟对涉案的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不是纯粹的借贷纠纷,熊梦舟既不是合作协议的一方,也不是出资义务人,依法不应对涉案的20万元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规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所涉资金20万元是投资款,是李祖高和谢志勤投资项目所用,不是纯粹的个人借款,没有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熊梦舟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志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祖高、熊梦舟的上诉请求。李祖高、熊梦舟在上诉状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只有赌博、吸毒等犯罪活动所负债务才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谢志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祖高向谢志勤退还投资款共计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李祖高实际支付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19700元);2.熊梦舟对2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退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祖高、熊梦舟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8日,谢志勤(甲方)与李祖高(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在一五七医院和南湖开展所有项目合作达成如下协议:一、与CCTV的合作项目约需投入资金300万元,甲方出资200万元。占该项目股份60%,乙方出资100万元,占该项目40%股份。二、其它项目如玉石宝石销售与开采,书画师、珠宝、玉器鉴定师等培训评级,书画、瓷器、杂器展销,甲乙双方按5.1:4.9比例投资并分享利益。场地限于一五七医院书画院及南湖艺术中心。三、甲方派一人担任出纳,乙方派一人担任会计,建立共管账户。四、南湖美术馆甲方投入25万元,占乙方拥有南湖美术馆50%折比100%的30%股份。甲方不参与管理,结算以美术馆每月财务结算为准。五、甲乙双方在合作事务及事项上互相沟通后再行决定,任一方未经对方知晓不能私自作主。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甲方在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有最后拍板决定权。六、所有开支需经双方签字才能报销入账,任一方单独签字,由该签字方承担双倍签字额赔偿。七、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谢志勤依约向李祖高支付投资款25万元。之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谢志勤退股,2014年12月7日,李祖高向谢志勤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关于2014年7.8月签订的有关广东美术馆合作合同经双方协商,谢志勤先生自愿退股,股金20万人民币于12月底之前退清。”之后,李祖高未退该20万元给谢志勤。原审庭审中,李祖高提出双方后来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述20万元不需要退回,而是作为谢志勤对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投资款。谢志勤否认有此约定,李祖高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志勤、李祖高确认李祖高、熊梦舟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谢志勤与李祖高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谢志勤投资25万元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谢志勤退股,并由李祖高退回谢志勤20万,对此已出具承诺书同意于12月底退清。此为李祖高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李祖高至今未退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谢志勤要求李祖高退还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祖高、熊梦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谢志勤要求熊梦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祖高主张该20万元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作为谢志勤对双方其他合作项目的投资款,但无提供证据证明,谢志勤对此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其他项目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李祖高拒绝退款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祖高返还谢志勤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熊梦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李祖高、熊梦舟负担。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志勤与李祖高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祖高是否欠付谢志勤投资款20万元,及熊梦舟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李祖高是否欠付谢志勤投资款20万元的问题。李祖高主张将涉案20万元投入另外项目,但在2016年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共建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将该款项抵作后续投资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结合李祖高出具的承诺函,李祖高应当退还谢志勤涉案投资款20万元。其次,李祖高与熊梦舟为夫妻关系,涉案投资款20万元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有其他法定除外情形存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免除熊梦舟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祖高、熊梦舟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祖高、熊梦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汤 瑞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