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王世琴(原审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文、上诉人王世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第三条中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归被上诉人王世琴享有和第四条判决内容,改判为上述两项均等享有。事实和理由: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是上诉人婚后一方投入的保险费,不是双方投入的,应判由双方均等享有,不应判归被上诉人一方享有。事实上投保险近10万元,己大部分被被上诉人领取。共同债权共3.2万元,应判由双方各享有1.6万元;不应判由被上诉人多得1.2万元,存款5622.29元归被上诉人已体现照女方。王世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826民初字342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双方虽然是再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现在被上诉人已经70岁了,上了年纪,也需要照顾,并且双方已结婚近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对于此案财产分割上诉人不服,2005年在院内建南房三间(包括门洞一间),花费15000元,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世云40**元的债权已经不存在,上诉人现在欠王世云60**元债务。欠袁凤羽14000元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离婚,被上诉人应该每月给付上诉人经济帮助费800元,允许上诉人继续居住房屋。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世琴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子女。2016年4月1日,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王世琴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2016)冀08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世琴离婚。此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2016年11月22日,原告刘某某又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南小房2间;电脑、冰箱、电视机各一台;麻将机一台;债权有刘磊1万元、袁凤宇1万元、姜树臣0.8万元、王世云0.4万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缴费期限5年,保费金额6000.00元,被告王世琴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用该保单借款10000.00元。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王世琴在中国工商银行丰宁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余额分别为5057.23元、565.06元。诉讼中,被告王世琴陈述债务有欠王世云60**.00元(王世云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偿还之前的借款4000.00元,被告尚欠王世云60**.00元),欠韩丽杰3000.00元(用于购买麻将机),欠王凤霞3000.00元(用于看病),欠袁凤羽(宇)14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6)冀0826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于忠民、郭万平、马占芬、朱海枝调查笔录、刘磊、袁凤宇、姜树臣出具的借条、承德长途通信传输局丰宁分局出具的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发票、保全业务受理单、被告提供的证人自书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业务受理单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结婚近二十年,但近年来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引发冲突,原告于2016年4月起诉请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双方婚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兴丰路210号共同建南房两间的事实存在,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承德长途通信传输局丰宁分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该房屋系未经单位许可擅自建房,故不宜进行分割,但是被告无收入,无住房,离婚会造成其生活困难,而原告有退休金及住房,故分割财产时应适当照顾被告王世琴。庭审中查明的夫妻共同债权计320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称王世云40**.00元已经偿还,原、被告尚欠王世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的转账凭条无法核实该款项是借给原、被告,故此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投保人及受益人均为被告王世琴,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归被告王世琴享有。被告王凤琴主张的债务欠袁凤羽(宇)14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各自提供了一份袁凤羽(宇)的自书证明,但是内容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采信。另被告主张的债务欠王凤霞及韩丽杰共计6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两人的自书证明,不足以采信,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世琴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电脑、冰箱、电视机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小南房两间归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麻将机一台归被告王世琴所有,户名为王世琴的在中国工商银行丰宁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5622.29元归被告王世琴所有。三、双方婚后投保的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的保单现金价值归被告王世琴享有,被告用该保单借款10000.00元的本利由被告偿还。四、共同债权刘磊10000.00元,姜树臣8000.00元,王世云40**.00元,合计人民币22000.00元,由被告王世琴享有;袁凤宇10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享有。五、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某起诉请求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和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审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应准予其离婚,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王世琴无收入,无住房,离婚后会造成无处居住的生活困难,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南房两间,应由上诉人王世琴居住。离婚后上诉人王世琴生活上无经济来源,一审法院判决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王世琴,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规定,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在财产分割上已体现了照顾王世琴故上诉人王世琴要求刘某某每月给付生活助费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财产分割正确,判决小南房两间归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变更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6民初3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电脑、冰箱、电视机归原审原告刘某某所有。小南房两间由原审被告王世琴居住。麻将机一台归原审被告王世琴所有,户名为王世琴的在中国工商银行丰宁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5622.29元归原审被告王世琴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刘某某、王世琴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相成审判员 郭雅丞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