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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玉盟、张新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盟,张新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盟,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赵学奎,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毅,男,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张玉盟与被上诉人张新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虽然张新毅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本人签字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诉请的目的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身份及判决张玉盟返还股份。如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非张新毅所签,则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因双方未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应属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当事人主张民事行为的效力与其认定不一致时未尽释明义务,属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依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335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院重审。上诉人张玉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丁玉红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