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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湘潭诚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曲宏以及一审第三人项均顺居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湘潭诚骏混凝土有限公司,曲宏,项均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再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湘潭诚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飞龙村石干组。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运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炼超,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宏,女,满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项均顺,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新塘工区5队。再审申请人湘潭诚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曲宏以及一审第三人项均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湘民申528号民事裁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诚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运华和刘炼超、被申请人曲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非、第三人项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诚骏公司支付居间报酬费用六十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诚骏公司承担违约金二十万元,以上两项合计八十万元;3、请求由诚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4日,诚骏公司黄忠于向曲宏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株洲鸿宇房地产项目(庆云路)的商品凝土业务,由曲宏联系承接,我公司承诺每立方支付10元整给曲宏付款。付款根据实际到位付款比例三天之内支付到指定银行账户。如若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万元。此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并开始供料为准。”上述承诺书由黄忠于签字并加盖了“湘潭诚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印章。曲宏自黄永忠出具承诺书后便利用自身的关系找到建设方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吴邦祝,并通过吴邦祝找到施工方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积极促成诚骏公司与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2012年8月18日,诚骏公司与施工方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建设方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福鑫南郡一期项目工程的所有混凝土业务交由诚骏公司供应。2014年6月5日,曲宏向诚骏公司送达了一份《催款函》,要求诚骏公司履行承诺书约定的内容。然诚骏公司至今未按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居间报酬支付义务。另查明,黄忠于系诚骏公司在福鑫南郡一期项目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诚骏公司共向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60000余立方。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有混凝土款未向诚骏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一、诚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曲宏居间报酬计人民币600000元;二、驳回曲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曲宏承担2950元,诚骏公司承担8850元。诚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曲宏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曲宏承担。曲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变更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湘潭诚骏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曲宏居间报酬计人民币600000元”为“湘潭诚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曲宏居间报酬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曲宏违约金20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骏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曲宏与诚骏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诚骏公司是否应支付曲宏居间费6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现分析如下:2012年8月14日诚骏公司黄忠于向曲宏出具的《承诺书》加盖了诚骏公司办公室印章。同年8月18日诚骏公司与施工方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建设方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福鑫南郡一期项目工程的所有混凝土业务交由诚骏公司供应,该合同上项目负责人黄忠于签字。又结合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吴邦祝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曲宏与诚骏公司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诚骏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涉的《承诺书》并非该公司所作,承诺书中所加盖的印章也非公司的有效印章,该合同系由第三人项均顺居间促成,且项均顺已从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的货款中收取了60万元的居间费用。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忠于虽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作为该公司福鑫南郡一期项目负责人,其所出具的承诺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承诺书中所加盖的印章系该公司的部门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诚骏公司应对黄忠于出具的承诺书承担民事责任;因诚骏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系由第三人项均顺居间促成,故一审认定由诚骏公司支付曲宏居间报酬计人民币6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对曲宏提出要求诚骏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其未提交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诚骏公司预拌混凝土款已实际到位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曲宏负担4300元,诚骏公司负担8850元。诚骏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证据(江文斌的证人证言)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黄忠于系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没有证据作支撑,且原审对黄忠于身份的认定方法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认证规则;3、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促成了合同成立没有证据证实,并且认定《承诺书》有效系错误;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委托人即使与多个居间人订立了居间合同,也只需要向最终促成合同成立的那一个居间人支付报酬,而对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其他居间人,并不负有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支付报酬的义务。请求:1、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曲宏答辩称:1、江文斌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江文斌与诚骏公司以及与本案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不足以采信;2、黄忠于作为诚骏公司在福鑫南郡项目销售混凝土的负责人向曲宏出具的承诺书,应认定为曲宏与诚骏公司已成立了居间合同;3、项均顺是否为诚骏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与本案无关,本案应认定曲宏已经完成了居间任务。故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项均顺陈述称:大概2012年8月10日左右,项均顺通过谢光明老板介绍与江文斌认识并在一起待了一个多月时间,项均顺是本地人,所以做了很多工作。这个项目资金需要非常大,项均顺在株洲市建筑行业也是小有名气,跟诚骏公司也是多年的合作伙伴。项均顺和江文斌谈好条件,又跟诚骏公司谈好,促成他们合同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诚骏公司申请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鑫南郡(一期)项目负责人江文斌到庭作证,江文斌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项均顺是福鑫南郡(一期)项目和诚骏公司的唯一居间人。被申请人曲宏发表质证意见称:1、江文斌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因为一审期间江文斌的电话保持畅通,但诚骏公司并没有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2、诚骏公司起诉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混凝土款项,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追诉到江文斌个人,因此江文斌与诚骏公司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3、江文斌在庭审中出具的证言与申诉复查询问时出具的证言相矛盾。本院认为:1、江文斌在庭审中承认一审期间其电话保持畅通,但诚骏公司并没有人通知他作为证人出庭,故其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2、江文斌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项均顺也从事了部分居间活动,但并不能由此否认曲宏没有从事居间活动,因此,其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诚骏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江文斌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湖南岳麓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诚骏公司的混凝土款项已经于2016年9月27日全部履行完毕。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过三方当事人的认可,在该合同的落款中,“乙方(签章)”一栏盖有“湘潭诚骏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叶彦彤”的签名,“项目负责人”一栏有“黄忠于”的签名,尽管诚骏公司辩称该“黄忠于”的签名非黄忠于本人所签,而是叶彦彤代签,但既然诚骏公司认可该合同,则无论是黄忠于本人所签还是别人代签,均能说明合同签订时诚骏公司认可黄忠于就是福鑫南郡(一期)工程中“乙方”(即诚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黄忠于向曲宏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中间只相隔四天时间。根据常理推断,一个工程项目的进展应具有持续性,因此,诚骏公司辩称“不能以黄忠于在合同签订日的身份来当然认定在此之前出具《承诺书》时也具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的理由不能成立。既然黄忠于系诚骏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那么其向曲宏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则应是职务行为,且该《承诺书》也加盖了诚骏公司办公室公章,该《承诺书》对诚骏公司具有约束力。《承诺书》承诺“株洲鸿宇房地产项目(庆云路)的商品凝土业务,由曲宏联系承接……”,该内容使曲宏有理由相信自己是涉案项目与诚骏公司之间的唯一居间人。之后,金跃华、吴邦祝的证言证明曲宏确实从事了居间活动,并且居间人意欲促成的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也于2012年8月18日成立并生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诚骏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向曲宏支付报酬。诚骏公司辩称,第三人项均顺才是真正促成《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成立的居间人,曲宏虽然从事了居间活动但并未实际促成合同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诚骏公司不需要向曲宏支付报酬。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居间人意欲促成的合同未成立,而本案中的《预拌混凝土合同》已经成立,故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其次,虽然第三人项均顺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自己同时也在为涉案项目从事居间活动,但这些证据并不能否认曲宏未从事居间活动,也无法证明项均顺就是实际促成《预拌混凝土合同》成立的唯一居间人;再次,居间活动是居间人利用自身的人脉关系和资源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而合同的最终成立也可能是多种因素综合的结果,现实中的确存在着一个合同由多个居间人促成的情况。至于《预拌混凝土合同》的成立是由曲宏促成还是由项均顺促成或者由两人共同的作用促成,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最后,市场经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骏公司既已向曲宏出具《承诺书》,曲宏也从事了居间活动,《预拌混凝土合同》也已经成功订立,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承诺书》的承诺,诚骏公司不能免除向居间人曲宏支付报酬的义务。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诚骏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光清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注公众号“”